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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质疑的反思——再论无限防卫权

  2、“打死歹徒有奖”给犯罪分子造成巨大的心理压力。本来他们的犯罪目标可能只是针对司机和乘客的钱财,而无意伤人身体,但是由于这条标语的心理影响,使他们在实施抢劫行为时,一旦遇人反抗,那种“不是鱼死就是网破”的心理压力也会促使他们实施更为严重的暴力犯罪,给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和健康造成不必要的伤害。同时无限防卫权背离了正当防卫的防卫性质,夸大了对特定犯罪防卫加害的任意性,也易为犯罪分子所利用成为其私刑报复的“合法”籍口。[4]
  无限防卫权的规定,对不法侵害人是一种有效的震慑,使其不敢轻举妄动,从而有效的遏制其犯罪欲念,达到预防和减少犯罪的目的,这是矛盾的主要方面。至于其给歹徒造成巨大的心理压力,促使其实施更为严重的暴力犯罪,或者可能为犯罪分子所利用成为私刑报复的合法理由,都不过是旁枝末节,是矛盾的次要方面,不能决定事物的性质。“万物皆有两端,独中又自有对,”法的价值取向应当在审度利弊的基础上综合权衡以趋利避害,有时也要为了保障较大的利益而容忍较小的弊端,不能陷入舍本逐末的误区。因此无限防卫权本身无可厚非,正如死刑的存在也会使一部分自知必死无疑的歹徒更加凶残,但死刑不能废除,判死刑也是一种必不可少的教育手段。[5]申言之,一切法律都可能被不当利用,难道可以据此而倡导法律虚无主义么?
  3、“打死歹徒有奖”可能鼓励公民动用私刑。这种私刑权有可能架空国家的司法权,进而导致国家司法权虚置。“私力救济”只是万不得已情况下的一种应急之策,其永远都不能、也不应取国家的司法权而代之。[6]
  首先,防卫的目的在于对不法行为的制止,而对不法侵害人的伤害是达到这一目的的手段,这与刑罚的直接目的就在于对不法之徒的惩罚大异其趣。虽然死刑和无限防卫实施的结果可能是相同的,但二者的本质区别不容忽视。“私刑”不是正当防卫,私刑架空司法权也与无限防卫权无涉。
  其次,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孰优孰劣,不能一概而论,它们各自在不同的领域内发挥着特有的积极作用。当然前者的适用范围远远大于后者,但这不能成为否认后者合理存在的理由。抢劫是一种对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都具有重大威胁的不法侵害行为,法律虽然对之规定了各种处罚措施,但都是对犯罪行为事后的处罚。鼓励公民行使正当防卫的权利,就可以在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的时候加以及时制止,因而它是对合法权益最直接、最有效的保障,这是公力救济所不能取代的。
  4、“无限防卫权”的存在不适当地限制甚或剥夺了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立法之所以规定“无限防卫权”,其深层的原因在于国家的立法权对司法权的不信任。立法机关不相信我们的司法机关有能力正确区分“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的界限,因而在立法时规定了这么一个死的框框,以此限制司法机关的自由裁量权。[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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