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乱扔烟蒂引发火灾应属共同危险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行为主体的复数性。共同危险行为是由二人或二人以上实施的,这是共同危险行为成立的前提。如果行为人仅为一人,只能构成一般的侵权行为,不存在实际加害人无法判明的情形。共同危险行为的主体一般由自然人构成,但并不限于自然人。在特殊情况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亦有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可能。本案中,实施扔烟蒂这一危险行为的人为被告王某、李某和齐某,具备行为主体的复数性这一特征。
  2.危险行为的共同性。所谓危险行为,指数人实施的行为都具有危及他人人身或财产权利的可能。在共同危险行为中,从客观上看,数人中每个人实施的行为都可能会致人损害,但它强调必须是数人都实施了危险行为。如果只有一人实施了危险行为,客观上不能判明是哪个人所实施,则不成立共同危险行为。本案中,被告王某、李某和齐某均实施了抽烟并将尚未完全熄灭的烟蒂扔出车窗外这一行为,每个被告的行为都可能造成引起火灾发生的危险,因此符合危险行为的共同性这一特征。
  3.致损原因的择一性。在共同危险行为中,损害结果是由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一人或部分人造成的,并非全体行为人的行为所致。真正的加害人只有一人或部分人。如果损害是由全体危险行为人所致,则成立共同侵权行为,不存在加害人不明的问题。本案中,因真正引起火灾发生的烟蒂只有一支,但该烟蒂具体为哪一被告所扔却不得而知,因此符合致损原因的择一性这一特征。
  4.加害人的不可知性。在共同危险行为人中,只有一人或部分人的行为是造成损害产生的真正原因,但由于认识水平的限制,对于实际加害人无法判明。不仅受害人无法举证证明,而且各危险行为人也无法证明,同时也不能证明损害结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如果能够判明谁是加害人,即应由该加害人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为被告王某、李某和齐某均实施了向车窗外扔烟蒂这一危险行为,客观上又无法查明究竟是哪一被告的烟蒂引起火灾发生,即具体加害人客观上不明确,具有不可知性。
  二、被告的民事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的法律责任具有二重性:共同危险行为人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此为共同危险行为人的外部责任承担问题;在共同危险行为人之间,必然还存在责任分担与追偿问题。
  (一)三被告对受害人吴某的连带责任
  共同危险行为人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有权要求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或其中部分人赔偿全部损失,而任一共同危险行为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一人或部分人赔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后,则免除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应负的责任。这种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颁布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130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在共同危险行为中,由各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虽然该司法解释仅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但对侵害财产权的案件应当能够参照适用。本案中,被告王某、李某和齐某对受害人吴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吴某有权要求三被告中的任何一人或数人赔偿全部损失,三被告中任何一人赔偿全部损失后,则免除其他被告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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