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现行
刑法关于盗窃罪的规定到底有没有错?
全国每年审理盗窃案件数万起,没有人认为关于盗窃罪的法律规定有任何问题。到目前为止也还没有认为规定得哪里不合理。以广州市为例,盗窃非金融机构十万元以上的,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盗窃金融机构十万元以上的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盗窃金融机构是在盗窃非金融机构量刑基础上只上了一个档次,没有必要再规定一个有期徒刑,法律规定并不像某些人说的“断档”,也没有人认为不合理。
假如许霆真的采取了某些措施改变了ATM机的某些硬件或者程序来取走17万元,判处许霆无期徒刑还有谁会认为法律规定的不合理来为许霆叫屈吗?又假如许霆是撬门盗窃了非金融机构的17万元,也判处了无期徒刑,会有如此大的争议吗?再假如原广州中院按照盗窃非金融机构最低刑量刑判处许霆十年有期徒刑,难道就是公平合理的吗,难道我们就可以接受许霆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再再假如当时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认为这是一个民事案件不作刑事立案侦查,我们的感觉又会怎样,我们难道不觉得更合理而泰然接受了?这到底是为什么?
因此,法律规定本身并没有错,那么问题的症结到底在哪里?
关键问题在于ATM机是普通机器,还是银行“行为”?
那么是什么原因会使一部分人,包括许多专家和法官,甚至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和广东省人民待检察院检察长,都认为许霆构成盗窃罪,但又是“特殊情况”量刑过重呢?是他们把ATM机看成是一架机器,一架普通的机器,发现机器坏了,就不能再恶意取款,就如同他人的门没有上锁一样不可以进去拿东西,否则就是盗窃。
这样的说法能否成立呢?我们认为ATM机首先是一个柜员,是一个拟人的交易者,交易者是会对自己的财产进行管理和交易的,这是一个必须附着的理念,脱离了这个的理念,我们的思维就一定会混乱。ATM机不是一台静态“机器”,它是允许储户与其里面的现金进行“亲近”和“交易”的,它是有活的“身份”和“行为”存在的,即它代表着银行与储户进行交易。公众为什么会对许霆案如此震惊,就是因为我们大家都有对ATM机是一个交易者、管理者的认识,这样的认识来之于他们对ATM机交易与银行柜员的交易并无区别的习惯里,而且这样的感觉本身就没有错!正因为ATM机是一个交易者的身份,所以就有对“自己”财产的绝对义务;正因为它负有绝对义务,所以才不应该归罪于恶意利用交易对方过错而构成盗窃犯罪。如同在柜员取款一样,如果许霆多次恶意的利用柜员过错而交易不构成犯罪就是因为柜员对财产负有绝对的义务,只有这样财产的保护才是有效率的。因而法律从来就不会将利用交易对方过错获利定为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