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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商法体系的建构技术

  (二)商事立法尚不健全,仍然留有空白地带
  我国商事立法不健全,造成商事法律体系构成的制度元素不齐全,存在法律空白地带。此外,一些商事立法的位阶未能达到应有的高度。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我国商事法律体系中缺乏起统帅作用的基本原则和一般商事法律规范,使体系中的各个商事单行法处于离散状态,甚至出现一些法律规范重复、矛盾和互相抵触的现象,统一协调性、配套性差,未能发挥应有的整合调整功能。例如,目前规制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有《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等多部单行立法,不但立法重复,而且多有矛盾和冲突。另一方面,有关企业名称和企业登记的立法,在立法技术上基本采取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制定一部登记法规的方法,先后制定的企业登记文件不下10多件,规范重复,程序交叉现象十分严重。这不仅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而且加大了执法的成本。另外,这些登记规范文身均属于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立法规格及效力低,立法的质量相对也较差。
  (三)整个商法大系统与单行法子系统缺乏联接纽带
  我国现行单行的商事法律、法规,就其中单个法律文本来看有其自身的结构体系,但是,就所有的商事单行法律、法规作为一个集合体来观察却显得散乱。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其一,现行的商事单行法律、法规不是一次性、整体化、系统化立法思维的结果,而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开放的需要陆续制定的,立法时空跨度大,一些法律之间的时间间隔很长,彼此难以照应。由于处于转轨时期,目前我国商法体系中依然夹杂着计划经济时期,制定并留存下来的法律。由于所反映的经济体制有冲突,必然表现为体系内法律的不和谐。现有商法体系的建构技术也容易造成法律概念表述上的不一致,例如,关于企业终止时“清算组织”的规定,同一概念,法律词语表述却不同。《公司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使用的“清算组”一词,《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则将清算组织称为“清算委员会”,而《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只规定了“清算人”这些法律的共同缺陷是没有明确“清算人”与“清算组织”关系。再如,以股票为标的的同一担保形式,1993年的《公司法》规定为股票“抵押”,而1995年的《担保法》却规定为“权利质押”,直到2005年公司法修订时,才将“抵押”纠正为“质押”。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然而,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第3条却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两者的规定显然不一致。《公司法》禁止公司成为普通合伙人,《合伙企业法》只是将国有独资公司与上市公司排除的普通合伙人之外,并未禁止其他公司成为普通合伙人。其次,缺少基本概念与基本原则作为上位概念与单行法的下位概念和原则形成联接纽带关系,这是单行法各自为政,成离散结构的主要原因。例如,几乎所有企业单行法都对“经理”的地位和职权作出了规定,但是在我国的商法体系中,至今却找不到其上位概念“商业使用人”以及关于“经理权”一般性的共同法律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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