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民法通则》对法律行为的规定,就其借鉴来源而言,似乎受前苏联模式的影响更加大一些,而不能说是试图借鉴《德国民法典》的模式。以前苏联为首的社会主义集团国家的民事立法普遍采纳了法律行为概念,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巨大的历史误会。这些国家一方面强调计划经济,国家垄断经济生活的做法必然导致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进行严格的限制;另一方面却又在民法典中大肆规定作为私人意思自治法律工具的法律行为。这两者本身就是相互矛盾的。当然,解决这一对矛盾的方法就是在社会主义国家的法律行为制度中,通过广泛无边的法律行为无效制度, [18]基本上废除了法律行为制度的实际功能。 [19]在这样的背景下,我们对
《民法通则》中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或许不必过于拔高其意义,而应把它当作某种通过长期实践、其价值得到确认的成功做法。它的出现本来就可以说是一个倒错。
3.如果说
《民法通则》对法律行为制度的规定没有什么重大的典型意义,那么,我国的民事立法在涉及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问题上,是否应采纳统一的规则呢?哪些立法具有典型意义呢?笔者认为,1999年制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
《合同法》)可以提供一些启示。我们可以看到,
《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效力的第三章,几乎将
《民法通则》中关于法律行为的规定进行了详细地重述。这样的处理是很有意味的。如果说,未来的中国民法典要采用“大总则”的立法模式,在其中规定大法律行为概念,那么
《合同法》的这些规定很多就是没有必要的,或者说是重复的。但
《合同法》的立法者偏偏在
《合同法》中对涉及契约的意思表示进行了详细规定。这种选择似乎可以理解为,立法者其实已经为在未来的中国民法典中不采用大法律行为概念预先留下了空间。
事实的确如此。法律行为所包括的几种具体制度,如契约 [20]、遗嘱 [21]、婚姻 [22]都有自己的具体规则。这难道不正说明,中国的立法者其实已经通过具体的立法行为表明,最好还是针对具体的法律行为制度制定具体的规则,没有必要在立法上规定一个高度抽象的法律行为概念吗?
如果以上解释可以成立的话,我们就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在民法典的编纂中,我们必须循德国的大法律行为的立法模式。事实上,我们先前的立法实践是不认可这种立法模式的。在民法典编纂中,我们应该如何选择还是一个需要认真考虑的问题。毋庸讳言,笔者对德国式的规定大法律行为概念的立法模式是反对的。这一模式存在的最大问题就是出于对抽象理论的偏好,人为地在契约、遗嘱、婚姻等制度中抽象出一个上位的法律行为概念。但是,这些制度之间的共性其实并不多。例如,契约中意思表示的解释规则与遗嘱的解释规则几乎是完全不同的。 [23]如果要针对意思表示制定一般规则,那么在很多情况下,在具体适用中仍然要区分有关的意思表示是契约中的意思表示还是遗嘱中的意思表示。既然如此,还有什么必要勉为其难地进行抽象呢?有人提出,德国的这种立法模式是一种“提取公因式”的做法,可以避免条文上的重复。其实,在很多的情况下,由于总则中的规定无法对应于分则中的具体制度,往往又要在具体制度中对总则中的规范进行具体化、限制或者排除,由此导致的结果是:这种立法模式并不能产生显著的条文节约效益。更加成问题的是,进行“提取公因式”规定的做法还会带来法律规范适用上的难度:关于同一问题的规定被分割在民法典中不同的地方,增加了理解和接近法律的难度。 [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