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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权质押可归入应收账款质押吗?

  而收费权质押实务中,只要出质人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如约履行还款义务,则通行费都是由出质人自行收取,驾车人也不会将通行费交给质权人或将通行费提存,质权人亦无权干涉出质人如何处置其收取的通行费[5]。此与应收帐款质押显然有别。
  第四,收费权质押实务中,在出质人没有按时还款的情况下,申请法院拍卖或变卖出质人享有的收费权,并用所得价款清偿债务,是质权人实现质权的主要方式。然而,如上所述,实务中收费权人对驾车人享有的债权成立后,很快就灭失,该类债权基本上不具备可转让性。再者,债权质权的质权人在实现质权时,只有出质人用于出质的债权已实际存在,质权人方有请求法院处置该权利的可能性。而实务中出质人违约时,收费权人申请法院拍卖或变卖的是出质人出现违约行为以后剩余时段的收费权(如收费权期限为三十年,出质人在收费权经过十年时违约,此时,质权人有权申请法院处置的只能是剩余二十年收费权)。此际,收费权剩余时段内何人将使用公路,收费权人对驾车人的债权是否会成立,何时成立皆属未知,法院如何处置此种虚无缥缈的债权?显然,质权人请求法院处置的收费权,绝非法院实施处分行为时尚未成立的收费权人对将来使用公路的驾车人享有的债权。
  综合上述分析可知,收费权质权的标的不可能是收费权人对驾车人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此外,笔者认为,将收费权质押定性为应收账款质押,不但面临理论阐释的困境,也会给实务操作带来诸多难题,比如,收费权质押如何办理出质登记?收费权质权何时成立?收费权质权的支配对象若为应收帐款债权,则出质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如何实现其质权?
  二、收费权质权的标的实为收费公路经营权。
  本文认为,实务中出质人用于质押的所谓“收费权”,实际上是收费公路建成后,收费权人在与政府约定期限内对收费公路占有、使用、收益的经营权[6]。此经营权是一个权利,而非很多人所认为的是收费权人对多数驾车人享有的多个债权的集合。收费权人将公路提供给驾车人使用并向其收取通行费,不过是收费权人实现公路经营权收益权能的具体体现,与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并向其收取租金,以实现房屋所有权收益权能并无区别。
  将收费权质押定性为公路经营权质押,则完全不会产生上文所述诸多难以解释的问题:
  第一,公路经营权通常长达几十年,从存续时间上看,显然适于充当权利质权的标的。
  第二,既然收费权质押是公路经营权这一个权利的质押,则当事人只需办理一次质押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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