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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费权质押可归入应收账款质押吗?

  第三,收费权质权的标的既为公路经营权,则出质人对使用公路的驾车人享有的收取通行费的债权就并非该质权的支配对象。由此,出质人当然可自行向驾车人收取通行费,在履行借款合同并无违约情形时,亦有权自行支配其收取的通行费,既无义务将其收取的通行费用于提前向质权人清偿债务,也无须提存其收取的通行费。至于驾车人,则更无义务将通行费缴付给质权人。
  第四,在公路经营权存续期间,若因出质人违约而需实现质权时,此时质权人请求法院处置的是出质人已经实际享有的权利(即剩余年限的公路经营权),如同土地使用权抵押权人为实现其抵押权而请求法院处置抵押人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一样,在理论上并无障碍。
  三、收费公路经营权适于充当权利质权的标的。
  “质权系支配标的物之交换价值,以确保债权之清偿为目的,为价值权。”[7] 依质权之前述属性,作为权利质权标的的权利至少需具备以下要件:第一,需具备经济价值,为财产权;第二,需为可转让的财产权[8]。
  从公路经营权(即收费权)自身特点来看,此类权利完全适于充当权利质权的标的:
  第一,公路经营权是一种具有经济价值的财产权。如上所述,公路经营权是权利人在收费公路建成后对公路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权利,谁享有公路经营权,谁就独占性的享有向驾车人提供公路通行服务,并向驾车人收取通行费的权利。而经营收费公路所需绝大部分投入都发生在公路建设期。公路建成后,通常情形下,经营权人每年只需投入少量的养护成本,即可收取大大高于养护成本的通行费,获得相当的收益。由此可知,公路经营权通常具有经济价值,是一种财产权。
  第二,我国并无任何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公路经营权的转让。相反,《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章明确规定公路收费权可以依法转让。此外,从合理性角度讲,若禁止公路经营权转让,则将严重限制收费公路投资人收回投资的渠道,使其只能在漫长的经营期内通过收取通行费收回投资,由此必将影响投资人投资公路建设的积极性,阻碍公路建设的快速发展。
  除上述两特点外,因事涉公益,实务中公路经营权的取得及转让、设质等都受到政府的严格控制,并必须到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如此,公路经营权的真实性比应收账款更容易得到确认,质权人也更易于控制出质人擅自转让其经营权。此一特点使公路经营权比应收账款这类普通债权更适于充当权利质权的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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