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现行收费权质押制度的缺陷及完善该质押制度的建议。
收费权质押在我国虽有多年的实践历史,然而,由于我国理论与实务界对收费权质押的性质存在很大分歧,难以达成共识,导致相关制度至今未得到完善,仍存在诸多缺陷,给收费权质押实务操作带来相当大的困扰。
简而言之,现行收费权质押制度存在如下缺陷:1、对收费权的法律性质缺乏明确定性;2,对收费权何时成立,转让收费权时,收费权何时移转,以收费权设质时,质权何时成立以及收费权质权如何实现等至关重要的问题均无明文规定。
针对上述缺陷,笔者建议有关部门参照土地使用权制度对收费权质押制度予以完善,具体建议如下:1、摒弃收费权质押的概念,改称公路经营权质押,并明确公路经营权的含义,使相关概念清晰明了,避免无谓的争议;2、明文规定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为公路经营权的登记机关,公路经营权自公路建成时成立;3、明文规定公路经营权移转需到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公路经营权自登记时移转;4、明文规定以公路经营权设质的,应当到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若办理出质登记时经营权已经成立的,则质权自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办理质押登记时成立;若办理出质登记时公路尚未建成,经营权尚未成立的,则质权自出质人取得经营权时成立[9];5,明文规定公路经营权出质后,在未征得质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出质人不得转让其经营权,登记部门也不得办理权利移转手续;6、至于质权的实现方法,建议参考以下方案:在满足实现质权条件时,质权人可申请法院立即接管出质人的公路经营权,由法院直接向驾车人收取通行费,用收取的通行费清偿质权人的债务。在接管经营权后,若出质人仍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则法院应于合理期限内组织拍卖或变卖出质人的经营权,以所得价款清偿质权人的债务。
本文认为,若有关部门能参考以上思路重构收费权质押制度,厘清相关各方的权利义务,则既能充分保护质押双方的合法权益,也能有效维护交易安全,避免第三方因经营权质押遭受不测的损害。如此,当可有效提高投资人及金融机构参与公路建设的积极性,促进我国公路建设快速、健康发展。
五、结语
收费权质押无法归入应收账款质押。而将收费权质押定性为公路经营权质押,不但理论上清晰明了,操作上亦简便易行。立法机关欲化简为繁,让人费解。
【注释】作者简介:韦剑,上海孙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如王利明教授在一次讲座中称,“我们在讨论的时候,原来在质押里面一直有一个规定,就是收费权质押是一种质押的类型,但是在最后一稿当中把收费质押删掉了。法律委在解释这个问题的时候,特别解释收费权质押可以放在应收账款质押里面。”(见《<
物权法>对我国担保制度的发展与完善》,网址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36636,2008年3月16日访问);另,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法官在《<
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的创新及审判实务面临的问题》一文中称,“
物权法草案曾在规定应收账款质押的同时规定了收费权质押,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人提出,收费权系权利人对将来产生的受益享有的请求权,实质属于预期债权,可以纳入应收账款范围。
物权法最后审议时采纳了这一建议”(见《法律适用》2007年第9期第27页);此外,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民法室编著的《
物权法立法背景与观点全集》(法律出版社,2007年3月第1版)一书将应收账款质押与收费权质押作一体论述,并称“收费权指权利人对将来可能产生的收益所享有的请求权,实质上是一种期待的债权”,“应收账款、收费权应当是大陆法系国家规定的一般债权的一部分。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均规定,一般债权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见该书第623页以下)。显然,该书也认为收费权质押与应收账款质押性质相同,同属债权质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