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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正义之研究

  2、对于“胎儿”的权利保护
  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胎儿”,理论定义也不尽一致。根据医学辞典解释,胎儿是指受孕12周(也有的认为是8周)开始,四肢明显可见,手足已经分化,才是胎儿。而在此之前则是受精卵和胚胎期,而不是胎儿。这是生物学和医学关于胎儿的定义。国内有学者认为,如果接受生物学和医学意义上的胎儿概念必然会导致受孕12周内的胎儿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同时会导致法律适用时对于胚胎是否为胎儿的界定困难。因为,目前医学只能对胎儿的发育作出大致的判断,如果某个案件正好是处于临界点12周,判断母亲腹中的生命组织究竟是不是胎儿,要不要作为胎儿保护可能就很困难。
  因此此观点持有者认为,界定法律上胎儿的标准应当注重胎儿的社会性,也就是对胎儿将来利益的保护。我国台湾法学家胡长清关于胎儿的观点“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此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民法不能接受医学上关于胎儿的界定。
  从胎儿性别鉴定和人工终止妊娠的立法初衷考虑,我们认为法律保护的胎儿应该是指正在孕育中的“人”,保护的是从精子和卵子结合那一时刻起一直到脱离母体独立呼吸成为真正的民事主体,涵盖整个孕育于母体内的生命发育的阶段。但在胎儿发育的不同阶段,对胎儿的权利保护和对孕妇的权利保护应当给予不同的处理原则。
  我国完全可以参照美国布莱克蒙大法官在法院意见书中创建的三阶段理论(The Trimester Framework):(1)在怀孕的第一阶段,亦即怀孕最初三个月,就医学观点来看,堕胎手术较安全,所以妇女和医师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进行堕胎手术,不受州政府干预。此时表现为孕妇的权利保护优先于胎儿的权利保护。(2)在怀孕的第二阶段,胎儿可以体外存活的关键点之前,州政府虽可以对堕胎作一定管理,可能基于保护母体安全,限制堕胎手术进行,但仅限于规范堕胎的程序,以切实保护孕妇的身体健康,堕胎决定应由孕妇与医师协商决定。此时表现为有限的,孕妇权利保护优先于胎儿权利保护。(3)但是在胎儿可以体外存活关键点之后,也就是怀孕第二阶段末期,亦即怀孕的最后三个月,州政府对潜在生命利益的保障已达重大程度,所以限制甚至禁止堕胎,除非堕胎的目的是为挽救妇女生命或健康所必须。此时表现为胎儿的权利保护优先于孕妇的权利保护。
  怀孕时间 三个月(12周) 三个月(24周) 三个月(36周)
  终止妊娠安全性 MAX MIN
  母亲利益保护 MAX MIN
  婴儿利益保护 MIN MAX
  立法取向 妇女和医师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进行堕胎手术,不受州政府干预 州政府虽可以对堕胎作一定管理,可能基于保护母体安全,限制堕胎手术进行,但仅限于规范堕胎的程序,以切实保护孕妇的身体健康,堕胎决定应由孕妇与医师协商决定 州政府对潜在生命利益的保障已达重大程度,所以限制甚至禁止堕胎,除非堕胎的目的是为挽救妇女生命或健康所必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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