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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问题与解决对策

  2005年3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四川省公安厅《关于规范刑事证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的证据材料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即与待证事实相关,采用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或不为法律、法规所禁止的手段、方式取得,证据材料的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要求;并对以非法手段、非法程序获取证据的效力作了明确而肯定的规定,即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该意见是迄今为止,对以非法程序、非法手段获取的非法证据的范围及效力规定得较为明确和具体的一个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是对刑事诉讼法中关于证据规定的大胆突破,但它毕竟不是有权解释,不能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普遍适用,为维护法律的权威,保障执法的规范、严肃和统一,还有待于有权机关以法律文件的形式予以明确。
  二、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问题的存在原因
  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标志着我国的法治建设迈入了一个新的历史阶段,突出表现在对被告人人权的保护,确立了“一定程度”的无罪推定原则,设置了正当诉讼程序,赋予了被告人一系列的诉讼权利,使我国的刑事诉讼从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化,庭审方式也从纠问式诉讼向控辩式诉讼过渡,但由于受传统、地域、文化等因素的影响,我国的刑事诉讼并未完全脱离纠问式诉讼的樊篱,集中表现在未建立沉默权制度,无系统而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无周密而完整的质证认证规则,因此不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诸如“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必须如实回答”;“非法获取的证据,只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便可作为定案根据”;“全案虽然只有被告人供述,但只要其多次有罪供述连续、稳定,即可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处以刑罚”的现象便普遍存在。下面就其成因作一简要分析。
  (一)非法证据在立法上的存在原因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立法指导思想对刑事立法的影响:刑事诉讼法42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只要查证属实,即可作为定案根据”。这表明在证据概念问题上,我国一直强调的是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而不是法律真实性。因此,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缺失对证据资格(即证据能力)的法律规定,致使司法实践中将非法扣押、非法窃听,甚至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非法程序获取的证据也作为定案根据而予以采信,这说明立法上尚未对证据的合法性原则引起足够的重视。刑事诉讼法129条、第141条、第162条规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侦查机关作出侦查终结的结论,检察机关作出起诉的结论,人民法院作出定罪的结论,都必须达到绝对客观真实的最高证明标准,这既不客观也不现实,因为,案件事实既已发生,便不可回复原状,正如世界上“没有两片完全相同的叶子”和“两条完全相同的河流”一样,侦查机关对证据的收集、固定,目的是为了还原和再现案件事实,但这种还原和再现不可能与客观真实完全重合,只能是一种接近和相似,因此,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只是我们追求司法公正的理想目标和终极目标,但绝不是现实目标和可行目标,它犹如“水中月,镜中花”,可望而不可及。既然达不到,又何必苛求?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立法指导思想对司法工作人员行为导向的影响则更为深远而持久,表现在:司法工作人员为了达到案件的客观真实,不得不穷尽一切手段来获取有罪证据(当然也包括以非法手段、非法程序获取的证据),甚至不惜牺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健康、尊严乃至生命。在这种诉讼模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完全沦落为刑事诉讼的客体,而不是刑事诉讼的主体,其只有如实回答的义务,而无保持沉默甚至辩解的权利,法律不能也不应该赋予其一系列的诉讼特权①,否则,如何查明案件事实,如何做到准确打击犯罪,抑或抚慰被害人受伤的心灵?为了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不论是立法还是执法,我们的出发点都是“宁愿冤枉一个好人,也绝不放纵一个坏人”。可见,我们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保护还有相当程度的轻视和忽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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