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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问题与解决对策

  虽然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较之过去具有里程碑意义,但局限性也是明显的,因为它只是在一定程度上对非法证据的某些范围作了规定,而这些规定既笼统又缺乏可操作性和针对性,显得十分不完善和疏漏:一是表现在非法证据的范围方面,刑事诉讼法仅仅将非法证据的种类界定为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的言词证据,而没有将非法获取的实物证据也纳入非法证据的范围;二是表现在非法证据的法律效力方面,刑事诉讼法43条只对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作了禁止性规定,但没有对该类非法证据的法律效力作出规定,即是否予以排除?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性和不置可否,致使司法实践中,仍将非法证据作为定案根据而予以采信(当然对被告人或辩护人未提出异议的非法证据,就更不用说了),从而使得非法证据合法化,严重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不利于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要真正实现刑事诉讼法确立的控辩式庭审方式,就必须设置相应的证据规则,推行直接言词原则,这样才能保证案件事实的可靠性,充分发挥庭审效果,因此,为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中对非法证据予以彻底排除已成为刑事诉讼法修改的重中之中和当务之急。
  三、刑事审判中,非法证据问题的解决对策
  (一)完善相关立法
  首先,建议对刑事诉讼法42条规定的证据概念进行修改。因为非法获取的证据也是证据材料,也能证明案件事实,只是因其系非法取得而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罢了。建议修改为:“凡是通过合法取得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一切材料、物品、痕迹等都是证据。”第二,由于我国尚未制定证据法,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则只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和“两高”司法解释。建议对刑事诉讼法43条作相应修改和完善,即“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及通过非法证据获取的其他证据材料”(即“毒树之果”),法庭不得采信为定案根据,杜绝以非法手段、非法程序获取证据的滋生和蔓延。第三,对刑事诉讼法93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予以废除;对第155条第一款“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第二款“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的规定进行修改,即“对有关案件事实的讯问和发问,被告人可以拒绝回答,即使对被告人的辩护人也不例外”,以此赋予被告人一定的沉默权,以限制公共权力的扩张和恣意忘为,具体可参照国外立法经验,对沉默权的具体内容和范围予以界定。第四,对刑事诉讼法96条予以修改,增加“犯罪嫌疑人自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要求律师在场……。”将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予以公开和透明,同时律师的在场见证和监督也将有利于从源头上遏制非法证据的产生和蔓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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