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督察工作的完善应当借鉴外国和香港地区在这方面的有益经验,如法国把查处警察违法违纪的国家警察总监察局设在国家警察总局中并在有关地方派驻纪律检查机构(如驻马赛纪律检查团、驻里昂纪律检查团等)代表国家警察总局行使纪律检查职能。这样不仅可以排除地方的干扰,又能树立起监察机关的权威性,很有效地起到了监督作用。〔7〕又如美国督察的目的和督察范围也有很多值得我们借鉴的地方。美国的警务督察有四大目的:(1)考查任务是否完成,规章与程序是否符合,工作是否按计划进展?(2)弄清预期结果是否达到?(3)核查人力、物力是否以最有利的形式发挥?(4)是否有工作的完善计划?美国警务督察部门的工作范围是:(1)察人,即调查警务人员的人格、思想、道德、态度、行为、业绩,是否符合作为警务人员的条件以及警容风纪等。(2)察物,即督察警用设备设施、警用器械、档案材料、交通通讯器材等的保管使用情况。(3)察程序事项,即对警务事项有无明确规定,规定是否执行?(4)察行为,即督察各种警务活动是否合法合理。〔8〕显然比我国警务督察的内容要细得多、具体得多。香港有两个独立的警察投诉机构,一个是I-CAC,即著名的廉政公署;还有一个是IPCC,即独立警察投诉机构。IPCC是在警察机构内部设置的,但是又独立于普通警务机构。此外,香港警方还采用行政上的分权制度,调查者、决策者和监督者三种警察权主体在警察内部是三权分立的。调查的人不决策,决策的人不监督,监督是由独立的IPCC来做。〔9〕这些在完善我国警务督察制度方面也有借鉴之处。
2、为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警察权监督创造条件、提供方便,充分调动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参与警务监督的积极性。
社会公众参与警察权的监督具有很多优点,特别是当事人的监督,由于警察权的行使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人更关注警察权运作的合法性和准确性,引导其参与监督效果会更好。但如果要让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对警察权进行有效监督必须满足一个条件,即警务信息公开。特别是对当事人,警察机关应当及时并充分告知警察权运作的过程和结果以及过程、结果形成的依据和理由。这项工作虽已在不同程度地开展了,但还不很理想。制约这项工作最主要的是警察机关的工作人员,特别是某些领导人的认识问题和态度问题,他们不去理智的听取公民的申诉、控告和批评,而是一概认为这是一种“影响社会稳定”、 “不务正业”的行为。这种抵触心理与消极态度极大地影响了公民对警察权的有效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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