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制度因素
众所周知,美国按照西方启蒙思想家,特别是洛克的观点,进行了三权分立的制度设计。每一项制度背后,总有文化作为其资源供给。美国人强调自由的观念,体现在国家制度上,就是对单中心的权威加以否弃。从美国议会、总统、法院三者的关系上,我们可以看出其制度建构上的多中心主义。正如哈贝马斯所说的那样:“解中心化的世界观一方面为我们从认知的角度对待事实的世界以及从法律和道德的角度对待人际关系的世界提供了可能”。[4]与此相应的是,美国社会中的一切问题,最后都会转化为法律问题加以解决。从这一点来看,美国社会是以法院为核心在运转。
我们将眼光放到刑事诉讼这一相对微观的领域,司法(法院)中心主义是其重要特征。这正好暗合了整个制度上的多中心主义。美国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的采取,无论如何都逃不过法院治安法官的监督。在一般情况下,侦查机关须取得令状方可采取措施,即使在情况极为紧急的情况下,法律赋予侦查机关以临时应变的权力,但是事后也须立即取得法官的追认。美国联邦
刑事诉讼法则第
4条规定:“逮捕令需由治安法官签发,应署明被告人姓名。如果被告人姓名不详,可写上可据以合理确定被告人身份的名字或描述。逮捕令中要说明控告中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命令将被告人逮捕并押解至治安法官前。”第5条规定:“持根据控告签发的逮捕令执行逮捕的官员,或者未持逮捕令执行逮捕的其他人员,应当无不必要延误地将被捕人解送至最近的联邦治安法官处。”可见,美国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的使用受到法院的有力控制。常态下,强制措施采取前,法官应通过签发令状的方式来审查控告,决定是否支持控告,这期间需有证据来证明。在逮捕后,法官聆讯被捕者,体现了兼听则明的道理,也体现了国家对个人的尊重。当然,制度设计也考虑到了紧急情况,法律支持无证逮捕。但是在无证逮捕的情况下,警察需用证据来说服法官,使其相信逮捕存在“可能原因”。可能原因是一项客观标准,而不是主观标准。执行逮捕的官员只是主观上相信逮捕是有根据的,不足以证明逮捕符合“可能原因”的要求,必须有其他证据。[5]
我们在此做一个简单的梳理就可以发现,首先美国具有自由主义和对个体尊重的人文传统。基于此传统,在政治架构上采取了多中心主义。特别是通过法院控制行政机关的权力的扩张,以维持一个有限政府。正是在这一有限政府的框架内,行政机关在侦查中所为的强制措施受司法审查就水到渠成了。
三、中国,为什么没有司法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