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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交易民事责任制度理解与完善――《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几个问题的理解和思考

  四、期货交易规则的法律地位和作用
  期货交易作为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之后的产物,行规的地位和作用更显重要。加入世贸组织后,交易习惯、惯例将更加被重视、强调,这也是与国际市场交易惯例接轨的重要方面。就组织的严密性,监管的力度来衡量,期货市场经过7年的治理整顿,其透明度、严谨性较证券市场有过之而无不及。证券市场全民参与的程度要比期货市场更加普及,由于上市公司、证券营业部、其他机构的参与,往往涉及范围更加复杂、宽泛,也给监管工作带来更大难度。就期货市场看,参与主体的知识水平、智力程度要比证券市场主体更高一筹,市场组织体系、市场透明度似乎更易于把握一些。期货交易场所相对集中,包括期货公司、客户的集中。这些有利条件为期货市场的发展奠定了良好基础,为交易规则的全面执行营造了好的市场氛围。
  我们要强调交易规则对于市场的重要性,对于社会各界的重要性,对于建设诚信机制的重要性。虽然本司法解释没有把期货交易所交易规则作为法律依据对待,但实际是将其作为重要参考依据对待的。我们强调要依法办事,主要依照民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和条例的规定办事,并作为主要的、直接的法律依据。可以看出,63条中没有直接适用民法通则的任何一个条文;合同法也仅引用了几条,主要在合同效力、交易行为、实物交割环节上引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则在管辖、执行等方面加以引用;恰恰引用最多的是期货交易规则,经初步统计是在14个条款中有引用,涉及到第11条、第23条、第25条、第29条、第31条、第32条、第36条、第37条、第40条、第41条、第44条、第46条、第47条、第56条。有人认为强行平仓、实物交割环节的规定就是交易规则和细则的翻版,这是不准确的,只能说明我们尊重了行业规则,起到了协调、统一的作用。
  具体适用交易规则有哪些益处呢?首先,解决各级人民法院对交易规则的误解。以前有些法院认为交易规则与法律相矛盾,或者连规章都不是,根本什么依据都不是。统一思想和认识是十分必要的,交易规则并非可有可无,而且十分重要。其次,明确将规则写进司法解释,足见其法律地位与作用比规章要高,规章只管交易所、公司的自律、风险控制,而规则具有对社会的公示性,是任何想参与期货市场交易的人所必须遵守的,既是行规,又是确定交易者权利义务关系的最基本依据。第三,重视交易规则有助于市场诚信体系的建立,更有助于各交易所严格履行自己的监管职责,慎重对待交易规则及其细则的制定、修改,更加重视规则的公开、透明、严谨及科学化。无论是制定还是修改交易规则及有关细则,均必须按照法定程序,广泛征求意见后,交有关权力机构审议,通过建章、立志,促使交易所慎用权力,善待市场交易各方主体。
  市场主体严格遵守交易规则,按照交易规则办事,就是真正与国际接轨。强调交易规则的法律地位与作用,并非要否定规章和其他规定的作用,恰恰因为他们是期货市场建设中不同环节、不同层次上的规定,不需放在同一个平台上加以评判,而应本着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原则,共同为市场发展尽力。
  五、涉及期货交易所案件的管辖
  期货交易案件的管辖相比民事诉讼法规定并没有太大的出入,只不过期货交易案件专业性是十分强的,有必要进行专门的特殊性的理解和规定。尤其值得一提的是期货交易所作为期货交易中特殊的一个主体,其民事责任承担与期货交易秩序的稳定关系至关重要,需要提出来加以分析界定,而这恰恰是本司法解释规定的创新之处。
  (一)期货交易所为会员、客户提供交易的场所,就必然负有监管之责。在监管过程中主要是协助政府主管部门履行职责,这是合法行为;如果在设计合约,或者合约交易中出现风险,采取适当监管、控制风险的措施,是受法律保护的;而如果采取非正常的监管行为,造成了会员、客户的交易保证金损失,则很可能导致侵权之诉并坐到被告席上。交易所肯定不愿意随时被人民法院司法传唤,不愿成为被告并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期货交易所不是期货交易的参加者,不与客户签订委托合同,本来不应承担合同义务。但是,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证监会相关规章等规定,交易所承担民事责任是法定义务,并非合同义务,但对这种义务承担的条件与方式等,有必要予以明确的阐释,并进一步明确其诉讼管辖。
  (二)交易所同时负有保证合约履行之责时,实际上是政府的强制性规定,此时又将交易所作为一般民事主体对待,就其法律地位而言,其诉讼中的抗辩权通常要弱于期货公司、客户的权利,相当于第二被告或担保人的诉讼地位。在一般交易诉讼中,交易所承担代为履行或代为承担清偿责任的义务;在实物交割环节,则将交易所推向前台,特别是发生交割仓库违约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交易所承担的是连带清偿责任。不论是一般交易违约之诉,还是涉及交割仓库责任时的连带责任之诉,都应当首先将违约方列为第一被告,将交易所列为第二被告,避免直接将交易所列为唯一被告或第一被告的情形。这都是对交易所诉讼权利的争取和保护。而涉及期货交易所案件的管辖,在采取合同履行地、被告所在地、侵权行为地管辖原则同时,还要考虑到最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是期货交易所,应当以交易所所在地为管辖地,特别是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时,更应当考虑期货交易所所在地为侵权行为地,或者为侵权行为实际发生地,而以此确定管辖。人民法院要考虑不能漏列期货交易所为案件的被告,同时也不能不分青红皂白地一律判决期货交易所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按照本司法解释的规定审查交易所是否具有法定过错或者侵权过错,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正处理。
  (三)唯有期货公司起诉交易所的诉讼情形,由交易所承担代为履行或代为承担清偿责任为例外。当期货公司拒绝或怠于行使诉讼权利时,本司法解释授予客户直接起诉交易所的诉讼权利。将交易所列为被告,主要是吸收了交易所方面的意见,是考虑到最终承担实体责任的是交易所,而以侵权之诉予以审理时,必然会考虑的是侵权行为地为案件管辖地,只有这两个地方的人民法院才对这类案件享有管辖权。侵权行为地与被告住所地在此类案件中通常是同一地点,也就是交易所所在地。客户的交易通过期货公司进行,与对方客户是不见面的,所有的交易过程是在期货交易所场内完成,这就意味着当涉及交易所承担责任时,据以提起侵权诉讼的事由实际发生在交易所场内,并非发生在其它场所,故应以期货交易所为侵权行为地。这样确定管辖的原则,就直接避免了交易所到陌生环境打官司的尴尬,也避免了期货交易所到全国各地应诉的被动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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