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大陆法系物权移转制度的历史与演变

  法国法物权移转所采的意思主义,是当时政治上和思想上自由主义、个人主义的反映,是追求对人的尊重和个性解放的结果。当事人意思所至,物权关系即随之变动,解除了国家或其他机构对物权交易的限制。同时,债权合同一旦达成就必然导致物权变动,使交易迅速、便捷,与封建时代物权移转所必须履行的诸多繁琐程序相比,当然要合理得多。
  但是法国法之意思主义,纯以当事人心中的意思为准,外观上无任何迹象,不仅难以证明,第三人也不能从外部了解物权已发生变动之事实,对保护第三人安全而言,有很大缺陷。在《法国民法典》制定时期,商品交易尚不是十分发达,社会仍以自然经济、农业经济为主,对交易安全没有迫切的要求,因此意思主义的缺陷尚不成其为拒绝它的理由。
  三、德国法上的物权移转
  《德国民法典》是继《法国民法典》之后又一部影响巨大的民法典,尤其在法典结构和立法技术方面为人称道。《德国民法典》制定时期德国已经从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发展。从19世纪初期开始,德意志进人工业革命,蒸汽机和铁路出现在德国并迅速发展起来,19世纪中晚期,德意志从落后的农业国一跃成为工业国,对外贸易急剧发展。至1900年左右,德国完成了现代化,国家经济从自然经济变成为发达的商品经济。经济的发展对物权移转中的安全问题提出了新要求,作为对现实要求的回应,《德国民法典》在物权移转方面做出了与《法国民法典》截然不同的安排。物权行为理论是为其典型代表。
  《德国民法典》第873条规定:(1)转让土地所有权、对土地设定权利以及转让此种权利或者对此种权利设定其他权利,需有权利人与相对人关于权利变更的协议,并应将权利变更在土地登记簿中登记注册,但法律另有其他规定的除外。(2)在登记前,双方当事人仅在对意思表示进行公证人公证时,或者向土地登记局作出或者呈递意思表示时,或者权利人已将符合《土地登记薄法》规定的登记许可证交付于相对人时,始受协议约束。“第929条规定:“转让动产所有权需由所有权人将物交付于受让人,并就所有权的转移由双方成立合意。受让人已占有该物的,仅需转移所有权的合意即可。”第1205条第1项规定:“设定质权时,所有权人需将物移交于债权人,并由双方当事人就债权人应享有质权达成协议。债权人已占有其物的,只需有关质权成立的协议即可。”《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很明显是对《法国民法典》意思主义的反动,重新回到了形式主义的道路上,但是,它的形式主义与罗马法的形式主义有重大的区别。
  《德国民法典》在物权移转问题上的形式主义源于所谓的物权行为理论。该理论基于债权行为(负担行为)与物权行为(处分行为)的设想。按照这一设想,债权行为使当事人负担履行债务的义务,但不引起物权关系的变动,物权行为,即交付或登记;才完成物权关系的移转。根据学者介绍,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内容包括:(1)分离原则。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是两个行为,前者是原因行为,后者是物权行为。这两个行为各有各的独立意思表示和成立方式,因此它们是分离的。(2)抽象原则。物权行为的效力和结果不依赖原因行为独立成立,原因行为的无效或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销。这就是所谓的“一个源于错误的交付也是完全有效的”。在原因行为被撤销之后,当事人只能向物的取得人提起不当得利的返还之诉。(3)形式主义原则。物的合意必须以公示行为来表达和记载,没有公示行为,物权的设立、变更和终止无效,当事人只依债的关系承担责任[5]。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