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以自己的土地抵押贷款,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借贷双方协议统一原合同借款扩大续做额度,除了提供原合同的土地抵押外,该土地上新增厂房等建筑物也得作为抵押物。但是,该贷款银行所在地房管局规定,如要办理房产等地上建筑物抵押登记,则要先撤销已抵押土地的抵押登记手续,待办妥房产抵押登记后才可再办理土地抵押登记。银行原合同项下的额度贷款是可循环分笔发放的,授信金额较大,借款人无法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如果撤销原合同项下的土地抵押登记,再办理该已抵押土地上房产等建筑物的抵押登记,办理该房产等建筑物抵押登记期间存在具有风险的真空期。
这个真空期主要会产生两大风险:一是抵押人的该土地及地上增加的房产等建筑物在新的抵押合同生效之前,可能会被抵押人抵押给其他的债权人,从而造成银行原合同债权的脱保;二是致使银行的土地贷款抵押权虚置,为法院查封该土地提供了机会。如此,将导致银行丧失已抵押土地的优先受偿权,从而影响银行债权的实现。
为了防范上述风险,银行试图从严格操作上来控制风险。
一是关于银行在不撤销原合同项下土地抵押登记情况下,按新签合同办理土地的重复抵押登记手续。这里所说的重复抵押登记手续依据的主要是《
物权法》第
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依据该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根据
物权法的该规定,不再限制同一财产的重复抵押行为,以同一财产向同一债权人或者不同债权人多次抵押的,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可以超出抵押财产的价值,数个抵押权依照
物权法规定的顺序清偿。因此,如果银行确实要进行重复抵押登记的办理,银行一定要维持原合同第一顺序抵押权人的地位,以确保原合同的债权得以实现。同时,银行必须进一步查清前述土地抵押物的抵押情况,核实清楚前述土地除了给银行的原合同提供担保之外,是否还给了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作担保。如果前述土地存在给抵押人的其他债权人作担保的情形,银行得慎重考虑,是否还要与借款人开展扩大续做额度业务或其他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