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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成本论

  二
  我们主张要遏制违法行为,就得让违法行为人承担远高于因违法行为所得到的利益的成本或代价,但决不意味着我们同时主张违法行为的代价越高越好,更不意味着我们主张让违法行为人因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无限的成本或代价。这里要进行的是一个价值评判、价值衡量,要考虑价值是否相当的问题。在确定违法行为的成本时,要考虑三个价值的大致平衡,一是违法行为所损害的价值,二是法律所保护的价值,三是违法行为人因为违法行为要支付的成本的价值。比如,书店里偷书现象很严重,有的人甚至抱着“窃书不算偷”的心理,安之若泰。怎样才能让偷书现象绝迹?最彻底的办法恐怕是规定偷书者杀头。但问题是哪一个国家会残忍到让偷书者付出生命代价的程度?这里就有一个价值衡量的问题,偷书者偷窃行为侵犯的是书店的财产权利,而他(或她)却要付出生命权利作代价,这个财产权利和生命权利是两个不可比的价值,生命权远高于财产权,用这两种价值来相交换,是不等量的,更是不等值的,因而,要真有这样的立法,那一定是专制、暴政和残忍的产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改中,大幅度地减少了死刑,特别是在财产型犯罪(如盗窃罪,除非针对特定目标如金库等,一般都不再规定死刑)方面,这种立法取向所体现的正是这种价值判断和价值平衡。这也是我们在立法过程中衡量确定违法行为成本时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应当指出,我们主张让违法行为人承担远高于其违法所得的成本或代价,但我们并不是“重刑主义者”或者“重罚主义者”。实践一再证明,重刑和重罚并不能有效地遏止犯罪和违法,相反,重刑和重罚在遏止犯罪和违法方面的负面作用却显而易见。有效地预防和遏止犯罪,并不在于对犯罪行为科以多重的刑罚,而在于犯罪行为是不是普遍受到了有效的追究。只要违法行为普遍能受到有效的追究,违法行为人逃避处罚的几率很低,哪怕处罚的结果并不很重,也能有效地威慑违法行为人,以减少和遏止违法行为,因为对绝大多数人来说,之所以违法,是存有一种不会被发现或能逃避追究的侥幸心理。受到追究,对绝大多数人来说,就是一种足够的成本负担了。金融机构营业场所的“探头”就是一个有趣的例子。人们进入金融机构的营业场所,面对巨额现金很多人被诱惑会产生一种“哇,这么多钱要属于我的该多好”的想法,但很少有人会伸手去“取得”。为什么?制约人们“伸手”的因素很多,比如保安和工作人员看管严密、个人觉悟、法律规定以及对法律规定的认知等,但其中最根本的制约因素是这个营业场所角落里设置的那个24小时不间断工作带红外线的“摄像头”,它的“忠于职守”,消灭的是所有想“伸手”的人们逃避制裁的侥幸心理!这个例子又告诉我们,当逃避制裁成为不可能或基本不可能时,也就是说违法行为将被普遍追究时,人们即使面对并不高的成本或代价,也很少会选择“必死无疑”的违法行为。相反,如果违法行为不能普遍得到有效追究,或者大多数人的违法行为实际上得不到有效追究,哪怕违法行为一旦被追究需要付出很沉重的后果(代价或成本),很少人仍然会选择违法(因为不致被普遍有效地追究,因此仍存不会被追究的侥幸,实际上也确实不易被追究,违法的机会成本下降导致人们选择违法)。警察买赃车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有报道说,河南省濮阳县公安局派出所所长臧某等15名警察于1997年6月2日—1997年8月19日,先后分别通过他人低价购买赃车17辆,购买的这17辆赃车其中11辆供派出所公用,6 辆归个人使用。福建省一名犯罪嫌疑人黄某在1999年6月至2001年6月的两年间,盗窃了17辆桑塔纳轿车,其中11辆赃车的买家都是江西省的一些政法机关和消防部门的警察。[1] 分析一下,何以这么多的警察敢于收购和使用赃车呢?原因很简单, 交通警察本来就是警察,因此同行买来的车子哪怕来路不明、手续不齐全也可以“睁一只眼闭一只眼”放行、上牌,“漂白”之后上路。在这样一种执法环境条件下,买赃车的警察被查处的几率极低,或几乎不会被查处,即使万一被查处,也“网开一面”,最多赃车上缴了事。更有甚者,一些地方警察当局甚至政府强调经费紧张,放任甚至纵容警察当局和警察购买和使用赃车。如此低的查处率(或可能)在实际上“稀释”了违法行为的成本(代价),其结果必然是助长违法行为。由此可知,我们在为违法行为设定成本时,除了要考虑其本身的高低之外,还必须考虑与之紧密联系的诸如查处几率等相关因素,否则再合理的成本也会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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