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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治和德治的边界

  对这一问题的深入探讨和实践是以汉密顿为首的美国政治思想家们进行的,如果说孟氏以“破”为使命,则汉氏则以“立”字当头,他认为既不能指挥社会力量又不能支配社会资源的司法部门是最脆弱的一个部门,同时又是对人民权力的危险性最小的部门,因此要在三权中实现权力平衡和制约,应当使司法机构掌有司法审查权力,这就使法治官得到了制度上的落实。马克思反对“三权分立”但并有反对司法独立,更没有反对法治官的精神。早在1831年对黑森宪法给予赞扬时,就曾肯定了司法独立和法治官的思想。马克思指出:“没有哪一部宪法对执法机关的权限作过这样严格的限制,在更大程度上使政府从属于立法机关,并且给司法机关以如此广泛的监督权。……高等法院有权对有关任免制度的一切问题作出最后决定。众议院从议员选出一个常任委员会,组成类似雅典最高法院的机构,对政府的活动实行监督,并把违反宪法的官员送交法院审判,即使是下级执行上级的命令时违反宪法,也不得例外。”(《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82年第597页)
  显然,强调法治治官是由官员权力具有强制性的性质决定的。权力作为一种由官员代表国家强制被管理者服从的力量,具有分配和管理一切社会资源,支配和控制一切社会公共事物的特殊功能。作为一种强大的国家力量,不仅表现为权力范围的极具扩张性,渗透到社会领域的方方面面;而且还表现为权力的独断性。对因权力执行所产生的命令、决定、裁定等被管理者有义务必须服从,否则,权力主体可以采取某项处罚手段,迫使被管理者服从决定履行义务。迫使服从的权力是一种单向性强制力量,不依被管理者是否同意为转移。权力具有如此强大的力量,就在于它是以国家的名义凭借国家暴力机器作为物质后盾的。
  作为一种单向强制力量,权力的实质是一种和人民大众相分离的公共权力。而这种公共权力在执行实践中最易背离人民大众的意志或国家整体意志,为少数人或执行者个人意志所左右,这就需要通过立法制定刚性限定,以最高权威结构防止权力无限膨胀而反向运行;通过独立司法,树立一道防止权力侵民的屏障。因此,法治的价值就是通过法律对权力分配、对权力执行的强度、范围作出明确的限定,实现权力的限制。总之,法治官的核心就是克服权力的恣意。传统专制社会,法是被作为工具来治民的,统治者老怕人民犯法;现代法治社会,法是用来治官的,人民老怕当官的越权。传统社会有法制而无法治,只有当法制是约束统治者的权力时,法治才有可能实现。
  法治重在治官,也并非不治民。不过法治治民等于使民自治,从这个意义上说法不重在治民,而是赋予民以自由的行为空间,让其自治。换句话说,法治是用法律划的一条线,这条线相对于拥有权力的官来说,由于权力的扩张本性,使它成为法律的约束的对象,要治的就是它的恣意;这条线反过来使对民而言,由于个体权利的脆弱性,要保证的是民的自治的空间。在关于法治原则的各种各样的界定中,大致上都认可这样一个原则———“法律下的自由”原则。按照法律下自由的原则,不存在非法律所规定的任何强制。法律沉默则一切自由。也就是说,享有按自我选择和决定去行动的一般自由权利。 “法不禁止则自由”的核心意义是在一个事项上如果法律没有禁止,就可以推定人们在这个事项上享有权利。如果说法治治民的话,其意义就到此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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