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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宣告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四、完善我国精神病人民事行为能力宣告制度的建议
  民事法律为心身障碍的弱势群体专门设立特殊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旨在扶持弱者与强者的生存竞争中不被“优胜劣汰”,实现法律追求实质平等的正义价值。但是实践证明传统民法的这一制度越来越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改革已成为势不可挡的世界大趋势。时逢我国正制定民法典之际,应好好把握历史机遇,制定出具有时代特征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对此,笔者有以下愚见供同仁参考。
  (一)扩大主体范围
  目前我国成年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的行为能力制度的主体规定非常单一,仅为精神病人,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多规定为心神丧失或心神耗弱,后者符合我国古书的文字记载习惯,对当代民众也耳熟能详,不至于引起混淆。前述植物人和脑萎缩病人导致的几种争议各有各的道理,消除这类意见冲突的最佳途径是改变称谓。并且,称谓的改变还为社会发展预留了空间,便于民法今后作审时度势的灵活调整。
  尚需说明的是,吸毒和赌博两类人不宜列入其中,理由是:第一,它们均属非法行为,岂能享受法律的特别保护?第二,一些大陆法系国家过去曾经将这类行为纳入法律保护的范畴,现在许多国家已经明令废止。
  (二)设立民事行为能力欠缺的申请登记制度
  登记制度既可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又可保护成年被监护人的隐私权。因此建议增设这一制度。
  登记实行自愿申请的原则,申请主体为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登记机关要依法定程序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或者可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遇到民事纠纷时,法院可将登记记载的内容直接作为证据采信,异议方承担举证责任。
  诊疗精神疾病的医学技术日渐提高,精神疾病本身也处在动态变化中,鉴于此,登记记载上宜根据每个被登记人的具体情况注明具体有效的期限,过了这一期限丧失登记效力。为保证准确性,登记记载要具体写明是哪方面的行为能力缺陷。
  (三)严格限制宣告制度的适用范围
  按《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补充规定,人民法院在接到精神病人的利害关系人的宣告申请后,依法定程序鉴定或者参照医院的诊断或者可参照群众公认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认定,且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为限,满足上述条件后,即可对某人做出宣告。建议将这一传统模式做如下修改。
  首先,以上述内容为必备条件。新增法院严格审查有无宣告的必要、病情被周围人知晓范围的宽窄和对被宣告人未来生活的消极影响等因素。比如,脑外伤后长期处于植物状态的人,医学判断为不可逆转性损害,而另一人为精神分裂症患者,本人坚决否认有病,除密切接触者外周围人并未明显觉察其有病或虽觉察但有治疗好转的可能,法院对两者作不作宣告应有不同的判决结论。
  (四)对监护人设立和监督的建议
  我国精神病人监护制度中只有法定监护,缺少意定监护。法定监护中配偶排为第一顺序监护人,监护人一般为单数,病人所在的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只有在没有《民法通则》第17条第1款规定的监护人的情况下才能担任监护人。上述规定对精神病人的保护欠周延,也未尊重病人的自我决定权。笔者以最近鉴定过的一起民事案件来阐明后一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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