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担保的范围是指抵押权实现时抵押权人所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
物权法》第
173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根据上述规定,对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当事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思进行约定,当事人约定的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可以包括上述全部内容,也可以只限于主债权、违约金及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这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在担保物权领域的体现。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则适用《
物权法》第
173条的规定,推定对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提供担保。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一种,其意义在于当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可以就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此,抵押人的担保责任大小须以抵押合同中担保范围条款的形式加以明确。抵押权人在实现抵押权时,能从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值之上就主债权获得多少优先受偿的范围就是根据该条款来确定的。超出抵押权担保范围条款所约定的主债权额,即使抵押物还有富余的价值,抵押人也不再负责任。[6]抵押担保的范围通常由抵押合同的当事人自行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可以根据《
物权法》第
173条加以推定,因此抵押担保的范围并非抵押合同的必备内容。
(四)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归根到底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只要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约定的事项,而该事项又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当事人都可以在抵押合同中作出约定,法律一般没有强行干预的必要。例如,当事人可以约定抵押物的保险责任由谁承担;抵押人如果提前偿还债务向谁提存;发生纠纷后是否可以申请仲裁等等,这些内容都可以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由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
物权法》基于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将《
担保法》第
39条第1款第(5)项予以删除,但这并不妨碍当事人可以就自己认为需要约定的事项进行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