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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中调解制度的引入与适用

  2、合法性原则。众所周知,缺乏监督的权力易滋生腐败。行政诉讼的根本目的就是通过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其目标就是化解纠纷,实现社会和谐,这种监督功能和保护功能是统一的。很多情况下,依法调解保护了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也就监督和促进了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反之,如果在诉讼中“和稀泥”,搞无原则调解,则既放纵了行政机关枉法行政,也不符合行政相对人长远的根本利益。因此,合法性原则是行政诉讼的核心,也是行政诉讼存在的灵魂。合法性原则包括三层含义:(1)当事人自愿参与调解。调解的本质特征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使当事人在自愿的前提下参与调解过程,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共识,从而促使纠纷的解决。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提出调解建议,但调解程序的启动应充分尊重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意愿,人民法院不得强迫任何一方接受调解,也不得为求调解而压案不判、以拖促调。(2)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3)行政机关不能超越或放弃法定职权。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是国家赋予它的以实现管理国家为目的的权力,是公权,不允许任意处分,被告处分或放弃的权利应限定在其依法拥有的法定职权范围内。否则,将会导致行政管理秩序混乱,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最终将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利益。
  3、反悔权取消原则。当事人对于诉讼中达成合意的调解协议,其实质是诉讼合同。如果赋予当事人以反悔权,表面上看好象是赋予其更多的诉讼权利,实际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一种放纵,也是当事人滥用处分权的一种表现。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就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达成调解协议,说明当事人行使了处分权,建立了新的契约。因此,调解协议一经双方签字,就产生私法上的合同效力,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协议的规定,任何一方不得任意反悔。否则,不仅对当事人调解过程中的草率行为起鼓励作用,有悖于诉讼效率和效益原则,而且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客观上损害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当然,任何一项制度如果没有救济渠道是根本无法顺畅运行的,特别是行政纠纷,原告毕竟处于弱势地位,因此对于当事人因受欺诈、误解而使权利遭受重大损失或者调解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允许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救济,即向法院申请再审。
  四、尾语——美好而迫切的期待
  “差一点的和解也胜过完善的诉讼”[21],这是西方的一句法谚,却能在我国的行政诉讼中真正体现其独特的价值所在。尽管司法实践中行政案件大量适用调解已是不争的事实,但作为一种制度,行政诉讼中实行调解在我国尚存现实的法律障碍,迫切需求制度的创新。依法治国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构建和谐社会要求司法机关案结事了,而在行政诉讼中引入调解制度正是依法治国与建立和谐社会的“黄金结合点”,也是发挥行政审判化解社会矛盾的最佳“调谐器”、“减压阀”。令人欣喜的是,行政诉讼法的修改现已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之中,我们完全有理由期待,调解这朵法苑奇葩会将行政诉讼这块肥沃的土壤点缀得花香弥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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