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认对法院的拘束力。自认对法院的有拘束力是各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通例。自认的效力产生于自认规则。在当事人作出自认后,不仅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而且对法院也发生法律效力。即法院不得对自认的事实再行判断。法院认为当事人的自认事实为真实,而没有必要对其真实性予以审查,并且应以双方自认的事实为判决的基础。不得作出与之相反的事实认定。自认的效力不仅拘束一审法院,而且对上诉审法院构成约束力。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32条规定:“在第一审所为的审判上的自认,在上诉审中仍保有其效力。”日本
民事诉讼法第
379条也有类似之规定。
关于自认的约束力问题,我国民诉法仅仅停留在举证责任的层面,而没有规定自认对法院的约束力。在职权主义较重的民事诉讼立法中甚至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1992年
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也没有规定自认对法院的约束力。比较遗憾。因为现在民事诉讼制度改革和发展的核心为重新整合诉权和审判权的关系,保障的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尊重当事人诉权上的处分,让裁判者致力于保障和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是实现诉讼审判公正与效率的根本保证。应该完全摈弃在法院职权主义下对自认的事实予以审查之旧习。[4]
对自认法律效力的限制 对自认法律效力的限制,又称自认之排除,是自认规则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对于自认的效力,基于通常情况下应确认其适用的规则范畴。然而,由于客观事物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及自认作为一种证明方式的的特殊性所决定,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或者出于诉讼政策考虑之必要,在学理和立法上认为应当对自认的效力加以限制,或者应作为自认规则的例外。纵观各国立法,在下列情形下自认不产生原有的效力:①应于司法认知的显著事实或者能够基于推论而得知的事实。如日本学者兼子一等认为,自认应针对具体事实而言,而对于法律判断或经验法则,即是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一致也不得产生约束法院的效力。②在诉讼上已被证明为非真实的事实。对于已被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已经再无调查证据之必要。因为自认规则是针对当事人所主张的且尚未得知的事实。如果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在此之前已被有关证据所证实,法官已对事实产生确切的心证,,再有当事人之自认,则不应产生任何效力。③法律上规定应由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如日本
民事诉讼法第
28条规定:“法院对于有关管辖事项,应当依职权进行调查证据。”④关于人事诉讼的事实。由于人事诉讼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与社会的公序良俗直接相关。因此,各国法院一般采用职权主义,由法院行使调查权。故在人事诉讼中不适用自认规则。如日本
民事诉讼法第
10条第2款规定:“关于审判上自认的法律规定,不适用于婚姻案件。”我国台湾地区
民事诉讼法第
574条第2款也有“关于诉讼上自认及不争事实之效力之规定,在撤销婚姻、离婚、或夫妻同居之诉,于撤销婚姻、离婚、拒绝夫妻同居之原因、事实,不适用之”的规定。我国民事诉讼中对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也排除自认规则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8条第1款对此有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