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目前私募基金的立法焦点
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我国对外开放程度深化,各方面力求与国际接轨,但中国私募基金却面临重大立法缺失,这无疑是我国私募基金依法运作的制度障碍。进入全球金融业格局面临巨大变革和我国大力提倡经济自主创新的2008年,作为私募基金在中国变体的产业投资基金规范立法程序再次启动,根据从上世纪90年代中期至今积累的经验和面临的迫切问题来看,无论是学界还是业界,也无论是法学界还是经济界,立法焦点和政策建议较多地集中在市场准入、组织形式、筹资机制、投资机制、治理结构、适格主体、退出机制、政府作用和监管机制等方面,而唯独未能充分认识到承载金融
宪法重任的金融反垄断制度对未来中国私募基金理性运行并进而全速推进我国经济科学发展的历史价值。
二 渗透金融反垄断制度的私募基金规范
(一)中国金融反垄断监管机制初显
作为经济
宪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于2008年8月1日起施行,该法几乎覆盖了经济领域的每一个角落,我国经济法律规范以及监管制度现正紧锣密鼓地制定、修改或完善。以《
中国人民银行法》为例,该法在2003年12月27日即行修正,明确了人民银行作为我国中央银行,承担货币政策、金融稳定和金融服务的职责。考虑到《
反垄断法》的实施,国务院于2008年7月10日发布通知,增加了人民银行参与评估重大金融并购活动对国家金融安全的影响并提出政策建议,以及负责会同金融监管部门制定金融控股公司的监管规则和交叉性金融业务的标准、规范,负责金融控股公司和交叉性金融工具的监测的两项职能[④],该两大职能的核心,一则是审查并购,二则监控金融控股公司,前者因为会改变特定区域的金融产业结构便成为反垄断审查的天然目标,后者由于会出现非正当关联交易并破坏有序竞争遂成为金融产业政策的必然之物,所以二者都归于金融反垄断范畴。虽然我国金融反垄断还未形成较完善的制度,但必将对私募基金带来不容忽视的重要影响。
(二)私募基金必经金融反垄断制度审查
目前,无论是作为中国特色的《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办法》,还是与世界直接接轨的《私募基金管理办法》均未正式出台,但就本质而言,私募基金规范属于经济法体系范畴,立法当局在对其进行规范时,应结合私募基金自身的专业特点,结合国外较为成熟的立法体系,前瞻地考虑私募基金运作可能对竞争产生的负面影响,充分溶入作为金融监管制度创新的金融竞争性监管核心—金融反垄断制度。以私募(股权)基金高度发达的美国为例,根据《联邦私募监管条例》的规定,私募(股权)基金是通过投资于金融或非金融机构的股权、资产或者其他所有者权益,以转售或者其它方式处置为目的,金融控股公司、该控股公司董事、官员、雇员或者主要股东直接或者间接持有、拥有或者控制的股份不得超过25%,最长持续期不超过15年,并且不以规避《银行控股
公司法》或者其它商人银行投资条例为目的而设立的非直接运营公司。[⑤]可见,私募(股权)基金是以控股为方式,形成特定存续时段的金融控股机构。一方面,私募(股权)基金如要控股,必然会接受是否规避了《银行控股
公司法》的审查,而对于银行控股公司的设立则是必须经过严格而专业的金融反垄断审查[⑥];另一方面,私募(股权)基金处置股权、资产或者其他所有者权益时涉及退出机制,而退出往往是通过首次公开发行(Initial Public Offering-IPO)和并购(Merger and Acquisition-M&;A)来实现的,M&;A受反垄断审查在此不再累述,而IPO在美国也必受反垄断制度规范,只是由于法律制度所限,在一般情况下,IPO至今仍被作为金融反垄断审查的豁免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