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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上)

  二、抛掷物责任的利益衡量和效率分析
  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如何承担?首先取决于是坚持传统民法的自己责任原则,还是侧重于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这实际上是一个法律上的价值判断问题。所谓利益衡量,也称为利益的考量、利益的平衡等,实际上是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进行考量,以寻求各方利益的平衡,从而维护社会实质正义的实现。利益衡量是一种重要的法学方法,既不同于法律的解释,也不同于法律漏洞补充的方法,因为在后两种清下,都存在可供适用的法律条款,即三段论中的大前提是明确的,只存在法律漏洞或者不明确,需要采用法律解释方法来确定法条的准确内涵。但是在采用利益衡量的情况下,逻辑三段论的大前提是不确定的,这就不可避免地会使用利益衡量的方法。法官应摆脱逻辑的机械规则的束缚,而探求立法者于制定法律时衡量各种利益所为之取舍,在存在多种解释的可能性时,法官自须衡量现行环境及各种利益之变化,以探求立法者处于今日立法时,所可能表示的意思,而加以取舍。[iii]其实质上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公平解决法律纠纷。利益衡量要求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以立法者的角度考虑各种利益得冲突而对法律的适用加以取舍。抛掷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归属实质上即是一个利益衡量的问题。对法益衡量可由前述诸裁判归纳出下述原则:首先取决于——依基本法的价值秩序——于此涉及的一种法益较他种法益是否有明显的价值优越性。无疑应该可以说:相较于其他法益(尤其是财产性利益),人的生命或人性尊严有较高的位阶。[iv]
  因此,基于保护受害人着眼进行利益衡量,应当由相关的业主承担责任较为合理。其理由在于:
  第一,从公平角度而言,受害人无辜的损失不能得到补偿,这对受害人是极不公平的。因为受害人本来就没有足够的承受能力,如果其遭受无辜的损害,又不能得到任何救济,这无异于雪上加霜。法律不能不面对这样一个严峻的事实,一个无辜的受害人,甚至本身就是一个经济上贫困的人,他自己在公共场所行走,没有任何过错,法律不可能要求他行走时,时刻保持警惕,以预防损害的发生。受害人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无辜地遭受了损害,甚至使得其终身残疾,甚至导致死亡,如果法律对这样的受害人不能提供任何救济,无论如果论证过错责任的合理性,在此情况下,这种论说也不能使人信服,而显得苍白无力。这等于法律对此种损害的发生,采无动于衷和听之任之的态度,没有体现任何人本主义和人道主义的精神。
  第二,从风险的负担和分散的角度而言,相对于受害人个人而言,应当承担责任的业主是一个集体,其更具有分担损失的能力,使其负责更为公平。受害人毕竟势单力薄,已经遭受了不幸的损害,不能由其再负担全部损失。并且,业主集体相对于受害人来说,更有分散风险的能力。物业的业主往往都组成了业主委员会,并且收缴一定的费用作为物业基金,业主集体可以通过业主基金、向保险公司投保等社会化的机制分散此种物业风险,而受害人作为一个孤立的个人,其很难通过集团化、社会化的方式分散高空掷物的不测风险。
  第三,从预防事故的发生的角度而言,应当对最有能力避免损害的人科以责任。侵权法在很多情况下实际上实现的是一种风险的分配,合理的风险分配政策也有助于预防损害的发生,比如说采用“最后的机会”的理论,将风险分配给最有机会避免损害发生的人,这样不但可以防止事故的发生,而且也是符合效率原则的。按照学者的观点,在属于不作为责任原始形态的对他人侵权行为之责任领域内,监督者控制潜在危险的义务通常来源于他对危险源的控制能力。[v]业主作为建筑物的产权人,为了避免责任和败诉风险,更有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损害的发生或减轻损害,如制定公约、社区宣教、树立提请注意的标示、设置栅栏、搭建遮蔽沿棚等,而这些举措是作为公共场所不特定第三人的受害人无法做到的。在许多情况下,所有人、物业管理人等本身就负有一种保护小区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如果抛掷物造成了行人的损害,即违反了其应尽的安全保护义务。而如果法律设定义务由受害人防止损害的发生或承担高楼抛掷的风险,其预防成本是巨大的,如此则意味着每个人在公共场所行走时,必须抬头仰望或者头带钢盔等,这在实践中是匪夷所思的,因为行人本身是不可能进行此种投资或采取有效的措施。所以,从整个社会的效率考虑,由行人去预防损害社会负担的成本较大,欠缺经济上的合理性,而由物业业主承担社区、街道及建筑物下的安全保护义务,其成本最低,这就是义务配置的经济合理性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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