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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权概念引入中国宪法学的几个问题——在北航法学沙龙上的发言

  相应地,笔者以为主权者既然受到正当承诺和公平契约的束缚,就有一个专门适用于主权者的责任问题——对于正当承诺的违反对应的是政治责任,对于公平契约的违法对应的是法律责任。就中国宪法而言,官员问责制可否证成为这里的责任机制之一?
  当然,由于博丹主要是正面建构主权,因而对限制性原则里的主权者责任并无系统论述,这需要我们接着做下去。
  (3)国家统一所依赖的法理原则问题
  我们关心博丹,关心主权原则,其根本关怀在于现实的国家统一问题(如台湾问题、西藏问题、新疆问题等)。与传统帝国模式相比,主权和权利都是现代民族国家的建构性原则,然而我们不能简单地以一种进化论的思维理解这些原则,实际上我认为中国处理国家统一问题,就现实性和制度可能性而言,需要综合运用这些原则,有时甚至可以是分别使用。比如对于台湾问题,马英九在不久前称两岸关系是地区与地区的关系,其上位概念为“中华民国”——当然这仍然没有超出“一中各表”的范畴,但却旗帜鲜明地宣布了不能够依据主权原则下的中央与地方关系来处理两岸关系。主权思维在台湾问题上可能已被用尽而无济于事,因而两岸只得“搁置主权争议”,重视经济社会的整合。台湾问题与香港问题完全不同,不存在作为外国的独立第三方,因而主权原则难以获得国际法意义上的正当空间。也就是说,在未来的两岸政治谈判中,可能出现无政治中心的政治预设,虽然可以浪漫地设想两岸重定政治契约并以此为基础制定统一宪法,然而考虑到两岸政治现实与体制差异,统一宪法似乎难以成形。笔者最近读哈贝马斯的《后民族结构》中的一篇文章《欧洲需要一部宪法吗?》,作者解释了欧洲进一步政治统一的实际困难——缺乏全欧洲规模上的公民社会、公共领域和政治文化。这用来解释两岸宪法统一的可能性也是恰当的。所以,笔者能够想象的未来两岸政治状态,很可能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需要设定一个中间目标——欧盟式的类联邦,形式上的一个中国,重要权力各自保留,有管理,无中心。笔者称为国家统一的“类联邦原则”。显然主权原理不可能解释这种特殊的统一状态。当然,从长远来看,如果两岸通过良性互动最终形成相近的公民社会、公共领域和政治文化,符合主权原则的、包含实质内涵的宪法统一仍然是可以期待的。一切都在可能性中,一切都需要经受历史考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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