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如此类对于初学者不可思议者,还有前文曾涉之伪造行为,伪造票据签章是显著违法行为,但此行为却不以票据责任之承担为后果或制裁,相反代之以令真实签章者承担票据责任。而伪造者则承担其他法律责任,以示法律对此类行为制裁之威。再如票据权利转让规则,亦明显有别于民事权利转让规则。在合同债权让与规则中,中国《
民法通则》确立同意要求,《
合同法》确立通知要求。但在票据权利背书转让中,并无同意或通知之要求,只需依据票据作出合法有效之背书行为即可,如相关当事人以欠缺通知程序为由宣告权利转让无效,则不会得到法庭支持。所以然者何?因
票据法之同一性性格,票据关系上所有登场人物皆为连带关系人,票据流通环节越多,则出场人物越众,义务人亦数量大增,如要求让与人履行通知义务,则成本大增、程序繁琐,牺牲票据之流通性,实无必要或可能。又如,票据保证行为与民事保证亦有诸多区别,仅以共同保证为例说明之。民事保证之共同保证有按份共同保证与连带共同保证之分,前者为明示约定,且按照与债权人之约定承担按份责任,后者可明示可推定,且均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在票据共同保证中,不应据此民事规则强行运用。中国《
票据法》第
51条所谓“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不可不识。
票据法在思维上之异化性特征,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上述几例只是其中之个别。
票据法何以在思维上如此另类?除前文提及之
票据法注重外观主义及外观思维特性之外,与
票据法其他之性格亦多有牵连。票据理论上之抽象性,可谓
票据法之最经典性格,只要立法者设计出
票据法之抽象性,则交易规则便焕然一新,须在规则上之同一性线条上演绎权利义务,使票据上之权利义务框定于票据法律之内,捆绑于票据此一权票不分之完全有价证券,不许任何环节出现
票据法所不允之闪失。从此意义观察,
票据法之上述性格又无法相互孤立,相反却有千丝万缕之联系,共同为
票据法之独特个性提供完美包装。
应注意者,
票据法思维上之异化性特征,反映于法律实施上,乃
票据法之适用问题。
票据法相对作为一级部门法之民法与商法,属于特别法,凡
票据法有规定者,应先适用
票据法。无规定者,则可适用民商法之一般规则,于
票据法解释视野中寻求相关票据纷争之解。因此,
票据法思维上之异化性,似应以专指有票据法律规范作为援引条件时为恰当。于此种场合,票据法律关系之权利义务求解,应自觉排斥民法思维与商法一般思维之运用。否则可能会陷入尴尬境地,以至不能真正切准问题之症结,求解最优治疗方案。顺便指出,与抽象性、同一性和古典性之性格生成命运相同,异化性亦非票据之自然逻辑推理结果,而依旧为立法者创设之产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