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对住宅的上述认识,我认为大学生宿舍的法律性质可以界定为“住宅”。首先,大学生在缴纳了住宿费之后,取得了对高校提供的学生宿舍之使用权,即居住权利。缴费行为表彰了大学生之居住意愿,至少在住宿费之相应可供支付期限内,大学生的居住行为具有可推知居住之意思,因而符合住宅之心素。其次,大学生宿舍之建设目的在于为受教育学生提供生活休息的封闭场所,而在事实上缴费大学生也确实以在宿舍生活休息为使用内容,因而符合住宅之体素。至于大学生对宿舍有无所有权、室内自备生活用品或者所供设施是否齐全以及居住时间之长短,全然不是判断住宅性质之必备考量因素。缘此,大学生只要接受学校提供的住宿服务,学校在客观上提供了住宿服务,则即取得了一处住宅。至于依照相关规章缴纳住宿费、依法照章使用宿舍及设备,那是住宅使用行为的具体权利义务规则,并不影响住宅之法律性质。此外,大学生除了在校有宿舍作为住宅之外,还有可能在校外租住他人房屋,在自己父母之处也有居住场所,此种情形下可以认为一个大学生有多处住宅。因此,住宅数量没有唯一性,狡兔可有三窟,人何不可以多宅?
需要指出,以学生公寓之姓“公”为由否认宿舍之住宅性质的观点,并不成立。五年以前,我曾如此简单认为,但现在看来实为不妥。按照词典解释,公寓是能容许多人家居住的房屋,多为楼房,房间成套,设备较好。在房地产学问上,公寓是商业地产投资中最为广泛的一种地产形式,公寓式住宅最早是舶来品,相对于独院独户的别墅(别业),更为经济适用。因此,学生公寓只不过是公寓住宅之一种,而丝毫不能以“公寓”为名成为姓公和姓私的划分结果,更不可以此种歪曲公寓属性的方式来否认大学生宿舍的住宅性质。
对大学生宿舍的法律性质作出“住宅”之界定,不仅在理论和事实上说得通,而且在实践上也有利于保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一般来说,自然人的住宅相对于其他场所而言,在法律上更有受保护之必要。住宅是自然人自由活动的最私密空间,其他场所在一般情况下都不能担当如此这般的绝对隐私承载功能。
宪法之所以规定住宅自由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而没有将其他场所之自由上升为基本权利层次,盖由住宅之特殊功能决定。
因此,这又牵引出本文所要附带讨论的第二个问题:即作为对公寓安全负有责任的管理人员,是否有权不经学生同意,在学生不在场的情况下进入学生宿舍,查缴违规使用的电器?这样做,是否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过去我曾以为,作为对公寓安全负有责任的管理人员,有权不经学生同意,在学生不在场的情况下进入学生宿舍,查缴违规使用的电器。因为学生公寓的性质决定了它必然包含两个方面要素:一是学生居住,二是学校管理。而对公寓安全负有责任的管理人员正是通过行使管理权来体现公寓的性质,这不但是他们的权利,也是他们的职责。这一陈旧观点在现在看来,极有修正之必要。我甚至都不敢相信,自己当初为什么会有如此荒诞言论公然记载于中央媒体!诚然,这与我某一阶段的认识水平和思维立场不无关系,但我更羞愧地认为自己触犯的是一个基本法学常识。
道理其实很简单。既然大学生宿舍的法律性质可以界定为“住宅”,那么,大学生对该住宅享有法律上的权利,法律有对该住宅保护之正当性和必要性。抛开国外不少大学学生公寓的多元化、自由化管理模式不谈,单是就中国目前流行的集中性、统一性管理模式而言,任何“管理权”无论有无授权,均不得以牺牲或者侵害学生之私权为执行代价。校方和学生一旦有了教育服务合意(包括住宿服务合意),固然会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相应权利义务关系,如学生缴纳住宿费用之义务、合理使用并妥善保管公共财物之义务等,作为校方代表的宿舍管理人员或者管理机构,有权行使必要的管理权、监督权等。但作为契约关系在先的双方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应有平等之描述,而在事实上,校方往往会成为客观上的所谓“强势”一方,学生则成为“弱势”一方。在这种客观关系之现实面前,校方更重视管理,学生则在很大程度上成为被管理一方,而不是平等关系当事人,更不可能成为招生简章和管理规章上所鼓吹的“被服务者”或者“中心”、“主体”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