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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站有权隐藏或删除博客文章吗?——与刘晓原律师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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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剑兵


【全文】
  我的同行刘晓原律师因为其在搜狐博客上发表的文章被北京搜狐互联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隐藏而大动肝火,认为张朝阳先生领导的这家公司对他进行了“大清洗”,并忿忿不平地说“这次搜狐对我的大清洗,使我心里很是不舒服。尽管他们也有难言之隐,但也不能如此‘一洗了之’吧?”刘律师并声称:这次大面积“清洗”我,只有再次提起诉讼了。也许这次法院连案都不给我立,或者立了案还是判败诉,可我顾不上这么多了!(见刘晓原《搜狐博客“吃紧”,文章被“大清洗”》http://www.fatianxia.com/blog/48668/)
  我倒觉得刘律师完全没有必要如此恼火和愤慨。因为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搜狐公司的行为是合法、合理的,该行为本身并无不妥之处。理由如下:
  一、刘律师与搜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而不是宪法性法律关系。
  言论自由是宪法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也是一种人权。我国的任何国家机关和公务员都负有依法保障公民言论自由的义务,这是毫无疑问的。因为言论自由反映着公民与国家机关之间的一种宪法性法律关系,处于这种关系中的双方一方为公民,另一方为国家机关,前者是权利主体,后者是义务主体,后者有义务保障前者作为宪法性权利的言论自由的实现,因此这是一种典型的宪法性法律关系,又称为公法关系。但是,作为营利性法人的商业性公司因为不是国家机关,自然不用承担只有国家机关才应该承担的宪法性义务,这也是无庸质疑的。
  刘律师固然是一个公民,同时也是搜狐公司的免费用户,这决定了他与搜狐公司之间只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而不存在宪法性法律关系。搜狐公司是一家民营公司,该公司并非国家机关,也不是什么宪法法院之类的人权保障机关,因此,在刘律师与搜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公法意义上的人权保障关系,更不存在什么搜狐公司一定要保障其言论自由的法定义务_____从法理的意义上论,刘律师与搜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仅仅只是一种私法意义上的合同关系而已,这是我认为刘律师没有理由对搜狐公司隐藏其博客文章的行为大动肝火的理由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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