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亲权与监护毕竟是两种不同的制度,将两者揉杂在一起只会产生各种弊端,徒增麻烦。时下正值民法典制定之机,更应该去陈布新,大刀阔斧改变这种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混乱局面。在体例上实行亲权与监护分别立法。一方面建立亲权制度。亲权是婚姻家庭领域的重要权利,也是
宪法保护的基本人权之一,我国民法草案第三稿曾单独规定亲权,现行《
婚姻法》23条实际就是亲权内容。只是当时在“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下,强行将亲权与监护制度合并,牺牲了立法的科学性。如今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上,时机和条件均更为成熟,我们应重新整合现有的立法体例,回复其科学性。因此,有必要重新设立亲权制度,详尽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与此相应,改造现行监护制度的内容,将其从现有的亲权、监护揉杂合体中剥离出来,在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上,监护作为亲权的补充制度而存在,此外,监护还发挥着对其他行为能力欠缺与不足者弥补的功能。对于亲权与监护制度的去向安排,我们不妨借鉴国外的做法,在民法典中设立亲属编,以其统帅包括亲权、监护在内的各项具体亲属制度。如法国民法典第一卷人、第九编亲权、第十编未成年、监护及解除亲权;德国民法典第四编家庭法,第二章亲属、第三章监护;意大利民法典第一编人与家庭、第九章亲权、第十章监护与解除亲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四编亲属、第三章父母子女、第四章监护等。目前我国关于亲属法的内容散见于
民法通则、
婚姻法、
收养法中,如今乘着民法典编纂的东风,改变这种零散的体例,建立统一、完整、相互补充的亲属制度,完成各亲属制度向民法典的回归。鉴于亲权与监护制度在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方面有异曲同工之处,因而在内容设计上应注意两者的衔接。在亲权章节详尽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义务之余,监护制度紧接其后,以类似台湾民法中“除另有规定外,监护人于保护增进受监护人利益之范围内,行使负担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之权利义务”[5]的规定以示衔接。如此,两种制度相互配合,相辅相成,在各自的范围内达到对子女、家庭保护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