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何刚刚实施时呼声甚高的《监督法》却在问责过程长期缺席呢?这里既是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不作为,也与行政主导型社会里的强势行政密切相关。可惜的是,现实中上述条款却成了“休眠条款”,各级人大常委会在问责中的缺席,反映了我们
宪法精神的不张和
宪法理念的缺失,可见,法律不在于规定了什么,而在于民众赋予了法律多大的价值期待以及实现这种期待的公民意识与实践勇气。
3、问责案件类型的单一化倾向。现实中,被问责的行政官员基本上都是因重大责任事故和生产事故引起的,这严重制约了行政问责向广度推进的步伐。其实,有些行政责任比事故责任所造成的间接损失更大,如由于财政法治观念不强造成的国有资产的流失、由于重大决策失误引发了大量半隐蔽性的社会冲突与矛盾、由于城乡规划的非民主性和非科学性导致的反复的重复建设与巨大的社会浪费,等等。不能只对显性的责任进行问责,更要建立对隐性责任的发现与追究机制。社会关注的焦点在显性责任上,除了该类责任较易发现外,更重要的原因是我们行政问责的目的还停留在安抚民心这一潜层功能上,过于看重社会舆情和“维稳”指标,而没有真正的从权力控制和责任追究的本质上去看待问题和区分问题。
4、假问责和“问责秀”倾向。这个问题主要集中在广大民众对“走过场式”的欺骗性问责和问责官员无序复出的不满与抱怨上。有关复出的问题,其实是个伪问题,既然我们要建立一个“能上能下”的灵活的理性公务员制度,经过一段时间程序化的考查后,认为表现良好当然可以复出,这既是人性化的体现,也是人事制度逻辑的内在要求,同时,在一个民主社会里,因为被问责的都是政务官而政务官能否复出是选民说了算的,是选民用选票决定的——无论是“用手投票”还是“用脚投票”。那么,本来不是问题的问题人们为何还有如是不满情绪呢?民众不满的不是官员复出本身,而是不满在没有标准、程序和评估机制的情况下的“暗箱式”复出,不满复出机制中人民意志的缺席。因此,在建立法定的标准,程序和评估机制的同时,必须满足民众对此的知情权,实现问责官员复出的公开化和透明化,以便于民众监督批评。上述意见符合法治的一般原理,基于一下考虑我倒是主张将其在向前推进一步,在问责制度推行的初期先取消引咎辞职后的复出制度,待问责取得了良好社会效果和程序化程度比较高了,再有步骤的引入有限制的复出制。我们不老在强调中国特色吗?那麽,在行政问责中中国特色是什么呢?我认为至少两点不可忽视:其一,中国目前行政官员的腐败和没有责任意识的情况还比较普遍和严重,乱相就要用重典、矫枉有必要过正;其二,中国最大的优势是人多,官员性人才更是不缺,这在当下我国官员的专业化和技术话程度不高且过分强调为官的道德水平的情况下更是如此。既然这样,就让有重大过失和极不责任的政务官永远不得复出,难道损害了老百姓利益了吗?恐怕损害的不是老百姓的利益而是既得利益者的切身利益吧!这也许就是关于复出问题的讨论最终归于“理性”的重要原因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