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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的制度表达

  人权的权利内容制度化的新进展以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环境权、和平权等新型权利的形成为标人权的制度表达识。该类权利被称为第三代人权,是将权利主体扩展至国家和民族的集体人权,被认为是以社会连带为基础、体现人权价值的博爱精神的权利形式。该类权利的最初提出与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构建及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间合作与扶助关系的设定有关,其制度化进程充满源自利益和人权观念冲突的根本性分歧和争议。该类权利的制度化迄今仅具雏形,其载体为相关宣言和行动纲领而未有具备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律文件,同时,其作为新型权利的地位正在论证之中,其作为实证性权利所必备的构成要件(主体、客体、内容)的制度化亦尚未廓清。除去其构建经济社会新秩序的实践功能外,更为重要地,该类权利为传统的自由主义个人人权观和制度体系带来挑战和发展。关于权利确认的理论(新权利的确立基础)、人权的主体理论(集体,尤其是国家,能否作为人权主体)、进而人权的本体论(何为人权)和价值论(个体自由、社会连带)等人权理论的框架性论题不得不被重新思考和解答。
  (一)发展权
  按照《发展权宣言》的宣告,发展权是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由于这种权利,每个人和所有各国人民均有权参与、促进、并享受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发展,在这种发展中,所有人权和基本自由都能获得充分实现。作为第三代人权的典型权利形式,发展权的制度化充斥着理论纷争。核心性论题主要包括发展权作为人权的论证和发展权构成要件的解析。
  首先,关于发展权作为人权的论证。关于发展权的权利地位,存在否定和肯定两种论点。否定论认为,其一,不存在作为集体人权的发展权,因为根据传统人权法理论,人权只能被个人所享有,将人权主体扩展至国家将是危险的; 其二,作为个体人权的发展权,其综合性内涵业已包括在人权两公约中,因此没有必要确认新的发展权概念。相应,肯定论则认为,其一,传统自由主义个人人权观应当得到修正和发展,鉴于个体生存和发展对于社会连带的依赖,鉴于社会共同体充斥强势团体对于弱势团体的压制,鉴于集体主体独立地位、特殊利益和自由意志的存在,应当承认集体人权和具有集体人权性质的发展权,而国家作为个人生存和发展的最重要组织形式,当然可以成为集体人权的主体; 其二,根据在既定权利体系中确认新权利的条件和指导原则,即与现存人权法体制保持一致、具有根本性的特征并源于人类固有的尊严和价值、内容足够精确以产生可以确认的和实际的权利和义务、在适当情况下提供切实有效的实施机制、以及吸引广泛的国际支持,根据发展权对于全面发展人的个性和价值的重要作用,发展权应当被承认为一项新的综合性权利,其与生存权共同构成人类不可剥夺和转移的基本权利,成为包含和整合一切权利形式的母权利。
  其次,关于发展权构成要件的解析。作为一项制度化的权利,发展权应具备其独特的权利主体、义务主体、权利义务内容和权利的行使方式。就其主体,相关于其作为独立权利的论证和基本的人权观念冲突,存在四种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只有个人才是发展权的享有者,因为只有个人才有人权,个人是发展权的起始点和归结点。另一种观点认为只有社会、集团和集体才是发展权的主体,因为发展需要特定社会中个体之间的普遍合作,个人不能作为主体主张发展权而只能作为集体的共同成员主张发展权。该论点为发展中国家在国际社会主张发达国家的返还性帮助提供了依据。再一种观点认为,将发展权分解为个人权利和集体权利是错误的,因为集体的权利是通过集体的行为所实现的个体的权利,因此发展权在原则上和结论上是个体人权,在实现方式上是集体人权。该观点有其道理,但将行为与结果割裂、将权利主体与权利受益者混淆,有悖法理。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学者多持此种观点) ,发展权的主体既包括个人又包括国家、民族等集体。在国际层面上,国家向国际社会,尤其是发展中国家向发达国家主张发展权; 在国内层面,基本个体与社会间互动和整合关系的解读,个体发展权与集体发展权同时并存、相对独立、互相影响。就其内容,发展权是一项容纳了经济、社会、文化、政治和公民权利的综合性权利。就其权利的行使方式,发展权是主体参与、促进和享受发展的统一。
  总之,发展权是一项正在走向实证化和制度化的新型权利。其理论纷争实为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间就返还性国际发展义务和责任的利益之争,以及自由主义个人人权观和连带性人权观的根本冲突。
  (二) 环境权[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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