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拐卖妇女、儿童罪
拐卖妇女罪也是我国刑法比较独特的罪名之一。新旧
刑法均将贩卖人口的犯罪置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关于拐卖妇女罪的法益,存在争议。有的观点认为,是人身权利中的人身不受买卖的权利,至于在多数情况下可能侵害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及家庭关系,但是并不是构成拐卖妇女罪必须侵犯的客体。[23]另有一些学者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拐卖妇女、儿童罪不仅侵犯了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而且还影响了被拐卖者家庭的稳定;[24]或者说,即侵犯了人身权利,又破坏了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25]那么,拐卖人口的犯罪所侵犯的究竟是单一的个人法益还是也包括婚姻家庭安宁在内的复数法益呢?本文倾向于认为是单一法益,这里的人身不受买卖应该理解为不受强迫的买卖,其本质上也是一种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由于并非所有被拐卖者的背后都存在被保护的家庭关系,比如对于未婚、离异甚至孤儿的妇女而言,至少这种家庭关系是残缺的,因此能否将其作为稳定的法益予以保护尚存疑问。但是即使认为是复数法益,对于这里所要解决的同意问题也影响不大,因为根据优势法益说,既然拐卖妇女罪位于侵犯人身权利一章,则从拐卖妇女罪的体系位置上看,这里的优势法益是个人法益。在这种逻辑下,如果出现妇女同意自己被拐卖的情况(实践中也曾发生过贫困地区的妇女积极要求人口贩子将自己拐卖到发达地区的案例),则本文不认为构成拐卖妇女罪。笔者认为在得出结论之前必须澄清拐卖妇女罪的保护法益。无论侵犯的法益是人身自由还是人格尊严,正如存在被害人同意而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和侮辱罪一样,成年妇女同意被拐卖的,原则上应认为不构成犯罪。[26]如果该妇女是已婚妇女,自愿被卖到他地与他人结婚,符合重婚罪的构成要件的,依重婚罪处理。
【注释】作者简介:车浩,法学博士,清华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関 哲夫:“法益概念与多元的保护法益论”,王充译,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6年第3期。
徐岱、凌萍萍:“被害人承诺之
刑法评价”,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4年第6期。
关于复数法益合理性的说明,这里不做具体展开,可参见関 哲夫:“法益概念与多元的保护法益论”,王充译,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6年第3期。
参见徐岱、凌萍萍:“被害人承诺之
刑法评价”,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4年第6期。
Sternberg-Lieben, Die objektiven Schranken der Einwilligung im Strafrecht, 1997, S. 93.
Hubert, Die Einwilligung im Strafrecht, 1998, S. 28. 对于选择性与累积性的区分,也有一些德国学者认为两者不是对立,而是并存的,即德国刑法164条是一条比较特殊的选择性规定,除此之外,很多条文规定的都是一种累积性的保护。对此参见Sternberg-Lieben, Die objektiven Schranken der Einwilligung im Strafrecht, 1997, S. 93ff. 但是,本文认为,这里必须要结合德国刑法典的体例结构来理解。在德国刑法典中,第164条诬告罪被作为单独的一章,从其保护的法益判断上既不是明显地归入国家法益,也不是放在个人法益下,因此给刑法学者留下较大的解释空间。我国的刑法典规定情况与此不同,不能简单对比,需要特别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