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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侵权法的定位

浅议侵权法的定位


On the Location Of the Torts


苗鑫


【全文】
  一、侵权法的名称反映侵权法定位
  对于侵权法的名称有“侵权法”说、“侵权行为法”说和“侵权责任法”说。
  侵权法是救济法,是对权利人的救济。然而救济法的性质并不能得出侵权法以法律责任为中心即“侵权责任法”。更何况侵权请求权的主要性质给付请求权。[1]首先,民法、刑法等基本法律也可以说是对权利人的保护,诉讼法也是救济法。其次,救济法的定位,决定了法律是从权利人的角度进行描述。而“责任”的承担者是侵权人,即不法行为人,“侵权责任法”的理念,显然是从不法行为人的角度进行描述,侵权责任法规范也必然是假定、行为模式和后果的组合。第三,法律的命名应该简明易懂,国民看到法律名称就知道是规范什么社会关系的,或者法律保护或规范的对象。前者如民事法律、刑事法律,后者如未成年人保护法、国家机构组织法。第四,侵权责任法的命名和定位,不仅应该考虑对《民法通则》的继承,更应该放眼未来民法典的合理构建。支持“侵权责任法”的命名,多少是考虑我国《民法通则》将侵权行为规定在民事责任一章,是民事责任的一种类型,一些学者认为应该继受这种传统,侵权责任法构成将来民法典的民事责任的组成部分。那么,如果考虑立法的成本,可以预见在债编中不对侵权行为进行规范。那么可以说对传统民法的体系构成了挑战。最后,侵权法不能不当的扩大其调整对象,不是所有侵害权利的行为都由侵权法调整。持“侵权责任法”说的学者实际上是否定侵权是债的一种。
  侵权是债之一部。虽然侵权与合同之债相比较,存在着明显的区别:一是合同行为是法律所鼓励的合法行为,决定了合同法的目的在于保障交易关系,保护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合同法贯彻合同自由原则,只要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规定及所谓“公序良俗”,便承认其效力。而侵权行为则是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侵权行为虽可产生债的关系,但此种债务与合同当事人自愿设立的合同之债关系是完全不同的。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后,行为人负有对受害人作出赔偿的义务,但损害赔偿也是行为人对国家所负有的责任,行为人是否愿承担责任和在多大范围内承担此种责任,不以行为人的意志为转移,因此,侵权法体现了强行性的特点。二是责任的归责方式、构成要件、责任主体、举证责任、责任方式、诉讼时效、免责条件等方面的规定上是各不相同的。因此,当某一种民事违法行为发生以后,行为人依据合同法承担违约责任,或依据侵权法承担侵权责任,在责任后果上是不同的。[2]然而这些区别是合同之债与侵权行为之债的区别,并没有构成债的本质的破坏。欲否定侵权之债的性质,应该从物权和债权、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区别的角度进行分析,可以看出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的共性。一是当事人的特定性;二是内容上的处分性;法律并不禁止侵权之债的权利可以处分;三是客体上的行为性,二者的客体都是给付行为;四是效力上的非排他性,侵权之债的权利人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五是实现方式的相对性,必须都要向相对人请求,需要相对人协助实现其权利;六是可让与性,虽然侵犯人身权的债不能让与,但同样合同之债也不允许让与人身权,故非合同之债和侵权之债的区别,实乃绝对权性质使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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