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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侵权法的定位

  至于“第三人侵害合同”破坏了债的相对性,以及“侵权突破了债的相对性”一说也没有根据。第三人侵害合同债权仅仅破坏了合同的相对性,而对侵权关系来说仍然是相对的,因为侵权行为以有损害为构成要件,行为造成损害就形成了具体的相对的关系。尽管物权是绝对权,但是侵害物权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绝对是债权,而排除妨碍、消除影响却是根据物权的效力产生的物权请求权。
  所谓“传统的债法体系主要是以合同法为中心建立起来的,一部债法主要就是合同法,侵权的规范寥寥无几。”[3]的结论也十分鲁莽。这里所谓“传统债法体系”指代不明。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典确实以合同为中心,而此后大陆国家以大量的判例对民法典进行了补充,侵权法是以判例的形式发展起来的,因此不能仅仅看法典就得出传统债法体系的轮廓。
  王利明教授认为,法律规范的功能决定法典化中法律的概念乃至制度架构。如上所述,既然侵权法是救济法的功能定位,不能得出侵权法是侵权责任法的结论,那么需要构建一个合理反映这种定位的名称。笔者认为,侵权法或侵权行为法都可以反映这种定位,而且符合民法体系的合理构建。首先,侵权行为是债的原因之一,“侵权”反映了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就法典命名习惯来说,“侵权法”这一名称更适合;就民事法律关系理论体系,来说,“侵权行为法”名称能反映“行为因素”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核心地位。其次,侵权行为法可以涵盖他所要表达的内容,所谓“事故法”是不能独立存在的。有的学者指出,如交通事故等超出了侵权行为法所能包含的范畴,并提出“(侵权)事故法”“事件法”的观点。这种观点不仅忽视了事故是由人的行为组合构成的,而且会导致对归责原则的认识错误。如“道路交通法”第76条,究竟是过错原则抑或无过错原则,学者结论相同的,分析的理由却有巨大差异,其根本原因在于分析归责原则时忽略了事故中有两个以上的行为,无论事故原因可归责于哪方行为,都不可否认事故客观上存在几个行为,而非一个行为。工程施工过程中,高空坠落物体致过路的行人受伤,行人的行为,或站或坐或走,都是事故的客观原因,只不过不可归责罢了。行为有作为和不作为,物件致人损害中,仍然有物件所有人或管理人的不作为。第三,事件作为民事法律事实的一种,产生的法律关系不应属于侵权法范畴。第四,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作为两大行为法是民法体系的核心。虽然民法典是以权利为体构建的,但实际上内含民法关系的核心要素——行为。最后,侵权责任离不开侵权行为,立法的主要内容肯定是各种侵权行为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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