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诉讼时效的起算
《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本文注解所介绍的案例中,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确定按《民法通则》的规定来看却并不明确。A、B、C三公司约定它们所签订的协议书于1996年4月17日至1996年12月31日止。而后A公司即开出了与所欠货款等值货物的提单交给C公司,C公司则从A公司提走全部货物。在协议终止的1996年12月31日,B公司的债权实际上得到清偿的只有一部分,此后在1997年、1998年C公司还在继续履行着效力已经终止的合同,又给B公司汇去货款若干万元。这就提出这样一个问题:B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了侵害的时间是否在1996年12月31日协议的终止日?因为B公司作为协议的一方,当然知道协议于12月31日就失效了,超过这一日后,合同再无约束力,然而在此时货款并未得到清偿,结论自然是债权受到了侵害。笔者认为这种解释是合理的。但是,B公司也可能提出这样一种理由:虽然协议于1996年12月31日终止是正确的判断,届时协议的内容未完全履行也的确侵害了B公司的债权,但是此后1997年、1998年C公司继续依协议内容履行的行为已经造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应视为A公司通过C公司的行为承认了债务,时效又得重新计算。参见《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问题的关键之点在于,C公司于合同终止后的行为是否具备了“同意履行义务”这一法律行为的要求。C公司在1997年、1998年所为的清偿行为都是就债务的一部分直接向B公司汇款,而就债务的全部,并未向B公司作出任何“同意”的表示,那么这种行为能否产生“同意履行义务”的法律效果呢?
至此,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出现两种可能性,一是在1996年12月31日合同终止之时,二是在1998年C公司最后一次给B公司汇去货款之时,然而此案诉讼时效期间起算时间的分歧还不止于此。1999年,B公司没有再收到C公司汇来的货款,此时总债务只偿还了一部分,B公司于是向A公司发函催款,认为A公司仍欠其货款若干万元,A公司审核公司账本后,向B公司回函称此货款已结清,只欠B公司小笔其他费用。1999年9月24日,A公司向B公司派来的人员提供了C公司提走货物的证据,说明的事实是C公司已经提走货物以冲抵全部货款,A公司对此货款不再负偿还责任。案件发展至此时,C公司应该完全知道自己剩余的债权有实现不了的可能。所以,按《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到这时为止,B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就出现都有合理性的三种理解:一种是合同终止的1996年12月31日,一种是C公司最后一次汇来货款的1998年,还有一种是A公司出示证据不承认剩余债务的1999年9月24日。按《民法通则》的规定,要确定孰是孰非,难以判断。抱着对保护善意人的立法意图的理解,可以对B公司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日期作出宽容的解释:不难看出,自始至终,债权人B公司都抱着善意的心态对待债务人,首先与A公司签订以货抵债的协议,在协议效力终止的情况下,又怀着善意的心态等待C公司把货款一次次汇过来,在仍得不到完全清偿时,再和A公司对账,后发现自己的债权竟有落空的危险。从B公司的主观心理来看,它是在1999年9月24日才相信自己的债权受到侵害的,因此,对B公司应该有倾向性地保护。从这个案件的疑难之处来看,《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起算日期是有不确定因素存在的,而在民事诉讼中这些不确定就成为认定的障碍。参考外国民法的有关内容,如《德国民法典》第198条规定,时效自请求权产生之日起开始计算,以不作为为目的的请求权时效自发生违反行为时起开始计算(期间30年);而第852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所生的赔偿请求权,自受害人知有损害事实和确定赔偿义务人时起算(期间3年)。相比之下,我国规定就显得较为粗糙。我国民法规定普通诉讼时效为2年,不区分因合同产生的权利和因侵权产生的权利,起算日期都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这个规定一方面造成起算日期的不易确定,另一方面又造成了对合同之债权利人的保护期限过短,使善意的债权人反而受损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