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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上利益衡量之研究

【注释】1. 许宗力,〈基本权的功能与司法审查〉,收录于氏着《宪法与法治国家行政》,页155,1993年3月。
2. 陈慈阳,《基本权核心理论之实证化及其难题》,1997年697页。
3. 李雅萍,〈德国法上关于基本权之限制〉,蛓于《宪政时代》第二十二卷一期,页20。
4. 关于「利益衡量」,亦有使用「利益考虑」、「利益较量」、「比较衡量」、「衡量」等用语。又「衡量」(Abwagung)与「利益衡量」(Guterabwagung , Interessenabwagung),在德国亦未予以区分,惟 Alexy 认为二者系不同之概念。参照长尾一纮,〈宪法上?利益衡量????〉,《法学时报》第一O四卷十二号,页11。Robert Alexy, Recht,Vernunft,Diskurs,1995,S.232ff.
5. 如奥平康弘氏认为:「比较衡量不可避免的一般抽象理论,若仅系关于相异基本权之司法审查,其不仅毫无作用,甚可说是有害。此种见解完全成为『个案(case by case)衡量论』。奥平康弘,〈宪法?解释〉,《法律时报》四六卷一号,页22。
6. 奥平康弘,前揭文,页22。
7. 山川洋一郎,〈利益衡量论〉,《讲座宪法诉讼II》,昭和六二年,页148。
8. 此系源于罗马时代名法学者西赛罗(Ciceros)之名言,在十八世纪发扬光大,将公益视为最高之「法」(oberste lex)。P. Haberle, Offentliches Interess als juristisches Problem,1970,S.526.
9. 如林纪东氏认为:「(基本权利)必要时得加以限制,以免因少数人之私益,妨碍多数人之公益」。参照氏着《中华民国宪法逐条释义》,民国六十七年三版,页339。
10. 例如日本最高裁判所曾在外务省秘密电文泄漏案中,就取材自由(个人权利)与国家秘密保护(公共利益)之间,作利益衡量。在屋外广告条例案中,于张贴广告(个人权利)与美化都市景观间,作利益衡量。在酒类贩卖许可案中,于职业自由(个人权利)与酒税征收(公共利益)间,作利益衡量等等。参照最判昭和 53.5 .31、最大判昭和45.6.17、最大判昭和32.3.13、最判平成4.12.15。至于我国司法院大法官亦多就个人权利与公共利益之衡量作出解释,参照释字第275、370、384、393、395、407、409、411、414、436、442、445、472、474、487等等。
11. 陈新民,〈公共利益的概念〉,《宪法基本权利之基本理论(上)》,1999年6月,页171。
12. 奥平康弘,前揭书,页23。芦部信喜,《现代人权论》,昭和四九年,页176。
13. 长尾一纮,前揭文,页7。
14. 长尾一纮,前揭文,页8。
15. R. Alexy, a.a.O.,S.232.
16. R. Alexy, Begriff und Geltung des Rechts, 2. Aufl., 1994, S.39ff.
17. R. Alexy, a.a.O.,(同注4),S.233.
18. 权利之概念主要有四说:(一)意思说;(二)利益说;(三)意思与利益说;(四)法律上之力说。参照韩忠谟,《法学绪论》,民国七十一年十二月,页152以下。
19. 按此处所谓「义务论」(Deontologie),系指当为理论(Logik des Sollen)。通常事实论之命题若为「P即Q」,在义务论之命题则为「P应是Q」。准此,「当为论」或「规范论」乃「义务论」可替代之用语。参照山下正男,〈法的思考??何?─义务论理学?效用〉,《法的思考?研究》,平成五年,页1。
20. 所谓请求权之权能,系以权利之主体(a)、权利之相对人(b)及权利之内容(G),即所谓「三项关系」中,显示出其结构特质。而须留意者,a对b权利之内容(G),即等于b对a义务之内容(G)。权利之命题因主体更替,立即转化为义务之命题。请求权权能之命题,乃在不变更规范内容,而得变换为义务之命题。请求之权能系以义务论或当为论之命题显现,至为明确。Vgl. R. Alexy, a.a.O.,(同注4),S.234.
21. 所谓自由权之权,系以容许为某一行为,以及容许不为某一行为,结合表现出来。此等权能有系基于明文规定之情形(明示之容许),有系因要求规范或禁止规范欠缺而发生(默示之容许)。自由权之权能系依各种规范存在或不存在极而表现出来,其显然具有义务论或当为论之结构,由规范复合构成。Vgl. R. Alexy, a.a.O.,(同注4),S.235.
22. 所谓形成权之权能,系指因权利主体为一定行为,而使法状态发生变化,为此等行为之权能,即所谓形成权之权能。而其在私法及公法领城,均会发生。例如缔结契约属于前者,而议员之立法行为则属后者。此等权能若具宪法之根据时,此一权能构成基本权之一部。Vgl. R. Alexy, a.a.O.,(同注4),S.236.
23. R. Alexy, a.a.O.,(同注4),S.237.
24. R. Alexy, Theorie der Grundrechte, 1986, S. 75ff.
25. R. Alexy, a.a.O.,(同上注),S.76.
26. 长尾一纮,前揭文,页21。
27. R. Alexy, a.a.O.,(同注4),S.239f.
28. 所谓「公共财」(public good),乃指国防、司法、警察等服务,以似道路、桥梁、公园等设之公共性财货之总称,有别于服饰、水果等「私财」(private good)。其具有「非排除性」(non-exclusiveness)及「非竞争性」(non-rivalness)两个特性。参照福冈正夫,《???-?经济学入门》,1994年2版,页230。Karl E. Case. Ray C. Fair, Principles of Economics, 1989, P.391
29. R. Alexy, a.a.O.,(同注4),S.240f.
30. R. Alexy, a.a.O.,(同注4),S.241f.
31. 例如工会或经济团体等人群组织,在某种程度内具有一定之道德体系,其具有各自固有「公共利益」之观念。因此,在A团体所认之「公共利益」,当不限于B团体所认之「公共利益」。而与法体系之关系,乃某事得否成为「公共利益」,亦即实定法解释之问题。「种族隔离政策」的提升与增进,在以往的南非系属「公共利益」。在独裁国家,压制自由主义思想亦得成为「公共利益」。因此,关于「公共利益」之表现方式,必须修正为:X若具非分配之特性,而其形成及维持为某一法体系之规范所要求时,X即系该法体系之公共利益。参照长尾一纮,前揭文,页27。
32. R. Alexy, a.a.O.,(同注4),S.241f.
33. R. Alexy, a.a.O.,(同注4),S.243f.
34. 即使是在议会制民主主义国家中,个人权利作为公共利益之手段,此等概念之构成应非不可能。自由权或平等权之保障,有助于宽容精神之培养、艺术学术经济之发展、社会的活络及强化等等,乃不可否认之事实。因此,此等社会利益即系「公共利益」,而自由权或平等权构成此等「公共利益」之手段,在概念上并非不可能。参照长尾一纮,前揭文,页30。
35. 就一般的同一性关系而言,自第一个观点而言,所谓「公共利益」,不外是任意内容之权利总合,此等见解显然不具公共利益非分配特性及整合性。而所谓任意内容之权利总合,当然具有分配可能性。然所有种类权利之总合,不如说是公共利益相对概念。特殊的同一性关系是以公共利益之形成及维持为内容之权利总合,而非任意选择之权利权利,方得与「公共利益」认系同一。惟此一观点在概念上系无法成立,「权利内容」与「权利本体」乃不同一概念,「权利之本体」系分配特性所致。至于抽象的同一性关系则指,与「公共利益」同一者,并非权利之总和,而系「权利存在实现之状态」。「总和之本体」与「总和之状态必须加以区别。即使在内容上系属同一,然在理论上仍得视为不同。而此观点在同一性关系上,有其成立之可能性。然此观点在概念上虽可成立,却不足认有理论上之义意。由于权利之「总和状态」与「总和本体」内容系属相同,吾人日常由「公共利益」一语,完全无法认为其不包含于此「公共利益」概念之内。Vgl. R. Alexy, a.a.O.,(同注4),S.243f.
36. R. Alexy, a.a.O.,(同注4),S.244f.
37. 长尾一纮,前揭文,页36。
38. 长尾一纮,前揭文,页37。
39. 事实上倘承认「都市美观权」或「经济景气享受权」系属权利,即不应创设出对应「有用」、「舒适」等价值之个人权利。
40. 例如住民a基于此权利,或可主张保持现状;而住民b同样亦可主张改变现状。对于此种情形,却无决定a、b主张孰优之标准,因此亦无法确定a、b之「持分」。参照长尾一纮,前揭文,页38。
41. 长尾一纮,前揭文,页41。
42. R. Alexy, a.a.O.,(同注4),S.78.
43. 长尾一纮,前揭文,页42。
44. R. Alexy, a.a.O.,(同注25),S.79ff.
45. 即「适合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及「狭义比例性原则」。Vgl. R. Alexy, a.a.O.,(同注4),S.258.
46. Alexy认为「优位」之意义有三:(一)绝对优位。(二)原则性优位。(三)概略的优位。(一)之方式显然无法成立,盖若预定一方优位,则无衡量之余地可言。至于(二)之原则优位,系以原则-例外之观念为前提。此种方式亦无法为衡量,可举以下的例子: 规则A:上课中不得走出教室。
规则B:火灾发生而警报器响起时,必须立即走出教室。
A与B属原则-例外之关系,两者均非「可能实现之要求」,而系以「确定之要求」为规范内容,此并无衡量作用之余地。Vgl. R. Alexy, a.a.O.,(同注4),S.258.
47. 长尾一纮,前揭文,页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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