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尼克拉斯·卢曼:法律作为一个社会系统

  

  只有当充分的分化在变异和选择中被建立起来,只有当所有法律主张都不再同时是合法的和不合法的——取决于被卷入的人的时候,在选择标准中选择的标准才能发展出来。在区分选择和再稳定的可能性出现之前需要长期的法律实践和对法律转型的观察。已经演化的法律系统发展出反省的可能性,将自身的“正义”进行问题化,并向道德观念求助以保护维生经济(subsistence economy)(例如限制税收和债务收账,正如立法者梭伦在古希腊的改革)。[16]宗教和道德对法律中论证理由的结构给予了限制。此外,由于其组织的实践的特殊性,法律能够变得如此复杂以至于法律知识不再能够被想当然地当作贵族统治的常态知识的一部分。因此就产生了对特殊的教育进行安排的需要。我们很熟悉这一过程的结果,即制度的概念(最初意味着“教导”)。使法律稳定化的功能被转化为教义化和系统化的过程,由于他们创新(内在于其概念当中)的潜力,可以在社会中较改变更为持久。 


  

  当现代实证法的特性在这样的背景下被考虑时,这一点就变得很明显:即在许多方面这种类型的演化不再起作用。也许它对于我们所处的环境来说太迟缓了。无论如何,变异的推动力不再存在于期待能够被预期的冲突;取而代之的是,法律对自身即具有冲突能力的行为模式进行规制。法律自身制造了其自身演化所需要的冲突,并因此使其自己的自创生变得完善。例如,法律规定只有一定数量的酒能够获得补贴,并且在这样做的过程中它引发了能够被作为法律问题反馈进法律系统的问题。[17]作为结果,法律演化——这里并没有计划的问题——如此迅速以至于稳定一词的的传统意义已经不再有效。法律避开了教义的控制。同样,法律系统也不再能够被适当地描述为一个由规范构成的系统,更不用说是一个“知识”的系统。在这一点上法律只能够被描述为由它自身的符码所界定的社会系统。稳定性现在只存在于法律有效性的实证性特征——在这一事实中特定的规范是由决定给予力量(无论这是立法者、法官、或者是评论者的当前观点的决定),如果这一决定还没有被改变的话。由于这一原因,法律的稳定性必须被理解为是某种完全时间性的东西,并且客观性问题只有通过复杂性的观点进入这一图景。他们使改变变得困难,而作为结果,尽管法律变化的节奏有所加快,但是在总体上仍然是一致的。在这里我们也可以引用Odo Marquard关于宗教的功能概念以及宗教与其他功能等价物互换的可能性的评论:不用担心,考虑到过程的复杂性,它将持续如此长的时间以至于我们在这种交换完成之前就已经离开人世了。[18] 


  

  Ⅲ 


  

  法律理论已经发现在缺乏一种外部(特别是道德)的正当化概念的情况下很难(而且可能将总是)抓住这种法律的实证性特质。在19世纪人们试图把法律理解为自由(并且这意味着非理性的和非道德行为的自由)的保证以及因此使其符合于理性和道德的传统统一体的分裂,但是这种尝试是不成功的。即使是凯尔森也需要一个基础规范,尽管这一基础规范具有一种在认识论假设上的矛盾情形。对于一般的法学家来说,即使是好的、贴切的论证也只能导致对论证自身的确认——对其冗余的加强——的观点必定仍然是完全不被接受的。在这一情形中,自创生系统理论至少提供了一种充分的描述的可能性。这种描述是否能够引入法律系统自身(例如被作为其自我描述使用)必须保留为一个开放的问题(意味着留给演化)。在这样的情形中自创生系统理论只能尽可能清楚地利用它自己的自创生。 


  

  在这一点上,法律有效性的基础和正当化问题使我们假定系统中封闭性和开放性之间一种逐渐增加的关系。只有作为一个自我指涉的封闭的系统,法律系统才能够发展出对社会利益的回应。[19]以这种方式观察,演化选择了一种容许在封闭性与开放性的结合中更高的复杂性。但是这却并不意味着对权力的更好的适应;它并不意味着更多有效率的腐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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