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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政策制定应注意的问题

  

  三、不宜下放审批权到市级,原市级享有的审批权应按文件上收。 


  

  按银监发[2008]23号文规定,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批准后……”,文件的精神在于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由省级机构审批,防止地方政府越权滥批。如果可以由省级政府授权市县级政府部门批准,那么在文件上会表述为“应向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或省级政府授权的市或县级政府部门提出申请……”。但各地的省级政府、省级政府主管部门、省会市、国务院规定的较大的市、其他设区市甚至县级政府相继出台文件,审批权规定不一。或者是因为省级政府或其主管部门为减轻本级政府和主管部门审批、监管、风险处置压力,下放了审批权;或者是由于省会市、国务院规定的较大的市甚至其他设区市争得了审批权。但是,审批权下放的后果未必减轻压力,出了风险,按上述文件规定,明文下放审批权本身就是责任。 


  

  一般情况下,审批、监管和风险处置权是一致的。实践上确实存在省级政府主管部门监管和风险处置力量不足,压力过大的问题。为了减轻省级政府和主管部门压力,完全可以以省政府文件规定:县级政府主管部门初审、设区市政府主管部门复审、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或审批);日常监管由县级(或设区市)政府部门负责,风险处置由市级政府负责;除最终审批外,省级政府主管部门可以负责对下级政府主管部门监管、风险处置工作进行监督、指导、检查,组织交流、研究制订政策,负责协调相关部门包括人行和银监等工作。另外,小额贷款公司变更登记的审批也可以下放,只由省级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有些省级政府或其主管部门制定的文件,审批权明文交设区市政府,对省级主管部门的权利,描述为“备案”、“核准”, 却又规定省级政府主管部门要出具“无异议函”工商部门才能据以登记,或规定对市级政府批准并上报备案的试点公司设立具有否决权,这实质上是一种不愿意承担审批责任,又实际上抓着审批权力的文字游戏,与原来证监会对境外上市出具“无异议函”的套路无异,并且还导致概念混乱和相互矛盾。实际上,在小额贷款公司成立方面,省级政府主管部门是“审批”,工商是据审批文件“核准”登记,公安、人行和银监是“备案”。 


  

  四、参照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管理的规定,将重要事项的变更登记、年检登记纳入监管范畴。 


  

  银行业金融机构如商业银行和信用社,其重要事项的变更登记、年检,都是先向监管部门申请,然后经监管部门批准同意,工商机关据以办理变更登记和年检登记。相应处罚措施也有暂缓年检、停止年检等措施。如此,所谓监管才算有了较实际的内容和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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