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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正当防卫的特殊之处

  

  侵害行为发生时,情况总是十分紧急,尤其是当一些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更使人们处于特别的危急、恐慌之中,此时进行正当防卫,如果过分地要求人们把握好防卫的限度、时间等条件,是难以做到的。因此,刑法20条第3款规定了特殊的正当防卫,意在鼓励公民积极同不法行为作斗争,这种情况下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是一种鼓励公民同不法侵害人作斗争的法律规范,在现代社会条件下,我们要多鼓励公民同不法侵害人作斗争,弘扬社会正义。但是同时我们也要防止一些别有用心的人不正当地利用正当防卫,比如防卫挑唆、事后防卫、防卫不适时等。因此要对防卫行为进行必要的限定。特殊防卫权是一种无过当防卫,其行使更应该要受到严格的法律限制,即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才能实施,不得滥用。 


  

  (二)特殊防卫权的立法背景 


  

  我国1979年《刑法》第17条规定了正当防卫,并将防卫过当界定为正当防卫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行为。可是司法机关对正当防卫及其限度条件的把握过严,在正当防卫案件中苛求正当防卫人,扭曲了正当防卫的法律形象,极大的挫伤了公民同不法侵害作斗争的积极性。因此我们有必要放宽正当防卫的条件,于是在1997年刑法修订中有了“特殊防卫权”的出现。 


  

  (三)特殊防卫权的适用范围 


  

  由于特殊防卫权行使,防卫人在进行特殊防卫的过程中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的,防卫人不负刑事责任。为防止特殊防卫权的滥用,现行刑法对对特殊防卫权的适用规定了严格的条件 


  

  1、适用对象 


  

  根据现行刑法20条第3款的规定,特殊防卫的对象是在“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范围内,可见这些暴力侵害行为实施时,往往具有合法人身权益受损的危急性、紧迫性,防卫人在仓促、紧张的状态下,往往很难准确判断侵害行为的性质、强度,无法慎重选择与侵害行为相适应的防卫措施,因而在一定限度内可以免责。 


  

  ⑴“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含义辨析 


  

  ①“行凶”。所谓“行凶”有学者认为是故意实施的危及他人性命、健康的暴力犯罪行为。它作为犯罪手段,可以包括多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手段,如故意伤害、故意杀人、聚众斗殴等暴力犯罪行为;同时这些犯罪手段也触犯了相应的不同暴力犯罪罪名。不过,我认为把“行凶”一词和“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罪名放在一起不妥。“行凶”一般是指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的行为。而现行刑法典第20条第3款“行凶”与“杀人”并列,使人们在理解上容易产生歧异。另外,从立法上规定特别防卫权的宗旨出发,“行凶”必须是程度严重的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否则,不能进行特别防卫。因此“行凶”完全被“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所包含。由此可见,现行刑法中关于“行凶”的规定未免多余,应当取消。除明确规定的四种暴力犯罪以外,还应明确例举其他适用特别防卫的暴力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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