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浅析
李春雨
【摘要】缔约过失责任,为补充合同违约责任的权利救济的不足,对合同未成立时的民事权利予以救济,在大陆法系中首先被明确提出,同时英美法系也有影响。我国《
合同法》在第
四十二条、第
四十三条对缔约过失责任进行了规定,但是其规定相对较为原则,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应承担的责任等问题均未作更明确的规定。故本文试在从理论上分析缔约过失责任概念的基础上,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存在的类型和所应承担的责任等问题进行全面分析。对构成要件提出了违反先合同义务、相对人受有损失、违反先合同义务的一方有过错、过错与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等四个方面,将缔约过失责任分为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等几种类型,并提出了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责任范围。
【全文】
缔约过失责任作为民事合同中一种新的责任形式,它的首次出现是1861年德国民法界泰斗耶林在其主编的《耶林法学年报》第四卷上发表的《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美时之损害赔偿》一文。被当时德国法学家Hans Doll教授誉为法学上的发现。该文中指出:“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的障碍被排除时也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所谓的契约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义务效力,不是说不发生任何效力,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合同不成立者,应对其契约有效的相对人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产生的损害。”在耶林提出后,许多民法家对其理论作了不断的完善和发展。并且使它在立法上的到了充分的体现。《德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希腊民法典》对缔约过失责任均有相关的规定。同时,缔约过失责任作为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不仅影响了大陆法系的立法,对英美法系也产生了重大的作用。英美法系中就有与缔约过失责任相近似的允诺禁反言原则。
一、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
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而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并对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时,由于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有效合同关系,难以凭借违约责任追究致害人的责任,容易造成受害人权利救济的真空。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缔约过失责任应运而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