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价值探源
朱婷
【摘要】随着商品生产的发展和商品交换的繁荣,法律越来越倾向于保护财产的流转秩序。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就是在这种背景下确立起来的。然而,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绝不仅仅是经济上的要求和体现,它作为人与人之间经济关系的调整规则,必然是调整人类关系的基本原则的具体体现,必然反映了人类社会的基本价值取向。笔者力图深挖这些基本价值,并就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怎样展现这些价值做粗浅的分析。
【全文】
追求自由、平等和安全是人类的本性,也是人类持有的普遍价值,这些价值根植于人类希望过好生活的意愿基础中。人类的本性直接体现为人的利己性,然而,人类又是一种群居动物,理性思维和社会经验使他认识到,这种福祉的获得仅靠其自身的努力是难以完全达到的,他必须让别人也意识到他在追求这种福祉,并认可和尊重这种追求。因此,人类也具有合群性,即社会性。人类的社会性更深刻地体现了人的本质,是人之所以为人的根本所在。
人要满足其物质追求和精神追求就必然要同周围的人发生各种各样的关系。随着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这种“关系”越来越复杂多样,包括:身份上的关系、经济上的关系、政治上的关系和文化上的关系等。面对种种社会关系,人类社会中必然会有一种高度抽象的原则指导着人们的各种关系,以使这些关系努力达到一种和谐状态,从而保证人类自身的生存和发展,促使每个人能够最大限度发挥其自身的才能和能力。这种原则体现了人性最深刻的需要,是人类交往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交易作为人与人经济关系的表现形式肯定也要受这些基本原则的指导,而作为促进交易繁荣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即是这些价值的具体体现。
一、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
为了讨论方便,举例说明如下:甲乙为好友,甲外出,遂委托乙保管一个古董花瓶。后,乙将花瓶售于不知情的丙。根据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乙占有动产(花瓶),符合动产公示的外观,丙作为交易相对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该动产为乙所有,在乙将花瓶移转于丙占有,且丙支付价款后,丙取得花瓶所有权。丙因相信乙对花瓶有处分权而具有“善意”。笔者认为,恰恰是动产善意制度的核心要件——第三人的善意,体现了诚实信用原则。
何为善意,理论界有三种见解:其一,指不知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有无过失,在所不问;其二,指不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是否出于过失,故非所问,但依客观形势,于交易经验上一般人皆可认定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的,应认为系恶意;其三,所谓善意,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让与人无让与的权利。其中,前两种对“善意”的定义方式是将“第三人的过失”包含其中进行解释的,即有无过失是“善意”的一个组成成分。第三种定义方式则未涉及“过失”问题。但是,后两种定义都对受让人不知情的正当性进行了界定,即要么以“交易上的一般人”为标准进行判定,要么以“可得而知”来进行判定。笔者认为,不应将“无过失”视为“善意”的一个组成成分,而是应将二者分别界定。“善意”是受让人的一种主观心态,即他对受让人无处分权是不知情的。而“过失”与否则体现了这种“不知情”是否具有正当性,即是否符合社会常理和交易习惯。笔者认为,受让人不仅应为善意,而且应该是无过失的。法律仅须保护无过失的善意,而无须保护有过失的善意,这是因为法律把交易人假定为一个有正常理性的人,而有正常理性的人应当对自己的事务尽到适当的、应有的注意义务。设若一个人对自己的事务都漠不关心,那么法律也没有对他进行保护的必要了。且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以牺牲原所有权人的利益为代价来保护受让人的,若受让人仅仅出于“善意”就可以收到法律的保护,那么二者的之间利益对比将更加失衡。然而何谓“善意无过失”呢?笔者认为,若在相同或类似的社会环境下,拥有正常理智的其他类似交易人凭借当时的社会经验或交易习惯无法推知出乙对动产没有处分权,那么受让人为无过失的善意。如上所述,恰恰是这种“无过失的善意”体现了法律所提倡的作为一个诚实商人的要求,体现了法律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