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例中,丁戍之间存在一个保管合同,戍已之间存在一个买卖合同。在正常市场条件下,就同一标的物的保管费用要远远小于该物的价值,否则,所有权人将会直接处分该物而不是对其进行保管。本案中,假如花瓶的价值为1万元,保管费用为100元,那么,一个标的额为1万元的买卖合同和一个标的额为100元的保管合同,交易相对人的注意义务是否应该有很大的不同呢?答案当然是肯定的。标的额为100元的合同,交易人仅须尽到与该100元相适当的义务,他的注意义务程度与丧失这100元的痛苦程度有必然的联系。同样,标的额为1万元的合同,交易相对人的注意义务就会大的多,因为他需要避免出现丧失1万元的痛苦。因此,已的注意义务程度应该高于丁的注意义务程度。如果法律规定动产仍归丁所有,那么将违背人们的正义情感,有悖于交易公平。因为已在进行交易之前已对对方及其动产作了合理的、适当的考察之后(虽然他没有发现对方并无处分权),却遭受了不利的后果。而丁在对自己事务、对他人事务投入的精力小得多的情况下却获得了有利的后果。
2.正义的体现之二:效益
诚如博登海默对正义的多面性所作的经典表述那样,正义可以以不同的面貌表现出来。在社会资源有限的情况下,效益自然是正义的一个极其重要的表现。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体现了效益的价值取向。
法律是这样一种事物,它是调整人们行为的一种制度、一套原则和一系列的规则。诚如法学家温尼克勒博士在其《法律之价值观察及其界限》一书中曾说到:“法者,系由具体之生活经验所形成之一般形式,它负有规范一定之生活范围之任务。”法律,特别是民法,规范人们生活交往的任务,是通过对平等主体之间冲突的利益设置规则,进行协调来实现的。人们通过对历史经验的研究、对可能后果的预测以及最符合该时代价值的判断来进行利益的最终取舍。
现时代利益的价值取向要求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由于商品生产的发展和商品交易的繁荣,特别是上个世纪中叶以来经济的高速发展和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使人们认识到交易能够创造出更大的社会财富,从而保护交易的安定性和连续性对创造社会财富有非同寻常的意义。法律的发展经历了由“静”的法向“动”的法的转变,法律的主要任务从最初的极度保护物的所有权让位于促进交易的进行、保障物的流动的安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正是此种“动”的法的职能的深刻体现。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后果是人们的交易信心大增,因为这无疑是在向人们宣示,一个拥有普通理智的正常人,只要其尽到适当的、并非过分的注意义务,就可以在交易中获得一个良好的结果。从而商品流通顺畅快速,商品交易繁荣有序,社会财富积累增多。而不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可能后果则是人人自危,恐交易遭不测损害,交易势必难以进行。由是观之,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反映了“效益”的价值要求,体现了现代经济社会“正义”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