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何为“在帐簿上不列、少列收入”?
按《会计新辞典》的解释,收入是指“企业主体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导致的现金流入或其他资产的增加,或负债的清偿。”企业的收入可以划分为营业收入和其他收入。营业收入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由于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所取得的收入;其他收入是指和企业的生产经营无直接关系因其他业务活动或偶发性事项而取得的收入。新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采用了“收入总额”的概念,其旨在将企业取得的各项收入均纳入企业所得税的征税范围。按照现行有关税法规定,企业的收入既是企业所得税的征收依据(当然要剔除相关成本、费用支出后),同时大多还是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流转税课征的基数。如此,在帐簿上不列、少列收入,将直接导致对国家税收的多重侵蚀和危害。不列、少列收入理论上不难理解,指纳税人实际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经营收入数额,而相应却在帐簿上记载的数额少于这个数额,甚至根本未予记载。实际经济活动中的不列、少列收入情形通常包括:帐外经营,真假两套帐,私设小金库,开具大头小尾发票,取得收入不开发票不入帐,已经发生收入进行虚假登记,使之帐簿上不体现,用收入直接冲减相关费用等等。这些总结归纳起来看,凸显一个“瞒”字,即纳税人有意隐瞒了实际经营收入,从而达到少缴、不缴税款之目的。
现行会计核算要求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即凡是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不论款项是否收到,都应作为当期的收入;凡是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即使款项已在当期收到,也不应作为当期的收入。基此同上,现行税法收入规定同理与纳税人实际经营取得的收入存有差异,难免出现企业自身认为体现的收入方式与税法规定的交易或事项有所出入。比如,纳税人将货物无偿赠送给他人,对纳税人而言,未曾有货币、实物等收益流入,也就无从谈起收入,但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此行为视同销售,应该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将自己的不动产无偿赠送他人,却要依照营业税暂行条例缴纳营业税。纳税人向关联企业销售货物,销售额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尽管其为真实交易,也要依据税法由税务机关重新确定销售收入。实践中争议颇大的是建筑工程税目中的所谓“清包”,即包工不包料,然而营业税暂行条例第18条硬性规定“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等等这些,尽管无形中含有的一定的不合理性和负重性,但毕竟是以国家明令性税收文件颁布施行的。问题是,如果纳税人存在着上述的特殊情形,并没有在帐簿上体现收入记载或者据实记载实际所发生的收入数额,其与税法规定相比对差异部分能否据此认定为“在帐簿上不列、少列收入”呢?现实中比较常见的,纳税人发生销售货物时,尽管货物已经发出,有的可能已经开出了发票,但对方没有支付相应价款,而纳税人自恃没有收到货款,即使申报纳税也无钱交税,等回款之时再如实进行缴纳税款也不迟的想法,于是便没有将此在帐簿上做收入记载。这就涉及到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认问题。按照现行增值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等,均有一个普遍共性的规定,即一般以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确认时间。纳税人直接收取款项确认其收入时间没有疑问,关键是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即只拥有债权,尽管按其税法规定已经确立纳税义务时间发生,但传统的交易方式、收入确认的通俗习惯、已然发生不可抗拒不确定因素及未来存在的潜在风险等种种原因,纳税人还是很难理解和接受将此类交易事项在财务帐簿上记载收入并申报纳税,势必就此与税法乃到税务机关发生碰撞。如果依据没有真正意义取得仅为表象形式的销售收入征税并要对本已处于弱势状态下的纳税人追究刑责,难以体现司法之公正。那么应该如何理性中立地看待收入的确认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呢?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会计准则——收入》与税法的规定不尽一致且更为详尽,应该是基本上给出了解答。其规定收入确认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条件,(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了买方;(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控制;(3)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4)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可靠地计量。对于税法中单纯索取款项凭据能否一味就此而确认实现收入。上述《企业会计准则——收入》中的第三条细解为“销售商品的价款能否收回,主要根据企业以前和买方交往的直接经验,或从其他方面取得的信息,或政府的有关政策等来进行判断。若判断收回货款的可能性不大,则应推迟收入,直到不确定因素消除。”“企业在销售商品时,如估计价款收回有可能性不大,即使收入确认的其他条件均已满足,也不应当确认收入。”此语无疑留给纳税人一个充足的辩解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