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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谈税收法律主义——燃油税开征的法治理想与现实拷问

  

  从静态层面上说,授权立法是指无法定立法权的主体(受权主体)依据享有法定立法权的主体(授权主体)的立法授权而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从动态层面上说,授权立法则是指受权主体根据授权主体的立法授权而进行的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授权立法是立法权力的有条件部分暂时转让。为了防止被授权机关滥用权力,加强对授权立法的监督,世界各国普遍实行一事一授权或单项授权制度,严格控制多事一授权或概括式授权方式。对照这一要求,可以看出中国内地授权立法实践中除个别例外,存在的却是大批量的概括式授权。这实际上是与授权立法的基本原则和蕴含精神相违背的。理解授权立法,首先应理解“授权”本身的意义在于“限权”,也即授权的具体内容、执行时限、可变动性等事项均应严格在“授权”的范围之内,授权不清楚或对授权理解不一致时不能直接由被授权人理解和掌握,而应当由授权人作出具体的说明和解释。 


  

  (三)《立法法》语境下的“法律主义” 


  

  关于中国内地授权立法的基本原则和实质要求,《立法法》第7条、第8条、第9条、第65条有着明确的规定。《立法法》第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立法法》第8条规定:“下列事项只能制定法律:……(八)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立法法》第9条规定:“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分析,全国人大制定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而税收方面的基本制度列入只能制定法律的范围。而燃油税的开征,是税权最基本的权利之一,无疑涉及宪法财产权的问题,这也是涉及到了基本人权,关系到人权保障,当然应该属于税收方面的基本制度。《立法法》第8条所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在这里,对于《立法法》第9条的理解应遵循立法本意的原则来理解。第9条应被视为对授权立法的一种限制而非一个无限放大的口袋。《立法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常委会仅仅可将其中的部分事项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而不能染指部分事项之外的所有制度。燃油税这样一个独立的税种,其实就是一项基本制度,并非“部分事项”,否则《立法法》第9条的限制就完全失去意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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