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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谈税收法律主义——燃油税开征的法治理想与现实拷问

  

  宪法学中的立法理论和宪法中的立法规范应当在我们的立法活动中得到广泛尊重,立法权是公民权的重要体现,立法权和行政权是两种性质完全不同的权力。有学者认为,规范行政权的运行,需要摆脱行政立法权这一误区,摆脱行政机关和权力机关分享立法权的误区,摆脱行政法规、规章的制定程序是立法程序的误区,摆脱依自己的规定行政就是依法行政的误区,防止凭借自己的规定侵犯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现象发生。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规章的活动应当被称为委任立法,以“委任立法”取代“行政立法”。尽管这种观点可能被认为些许矫枉过正,但毕竟也论道出行政立法权约束的宪法原则。 


  

  其实,从根本上说,行政立法也是一种利益的博弈。目前,社会舆论普遍认为部门利益影响行政立法的科学性,事实上包括消费者在内的所有主体均有着利益存在,经由民主程序的利益实际上就是行政立法的本质。“随着时间的推移,在同一个国家里,总会产生不同的利益,总会出现各种各样的权利。当它后来要制定宪法的时候,这些利益和权利就会互相对立,成为任何一项政治原则达到其一切效果的自然障碍。因此,只有在社会的初建时期,法律才能完全合乎逻辑。当你看到一个国家享有这种好处时,请你不要忙于下结论,说它是明智的,而应当想到它还年轻。”托克维尔在考察了美国的法律制度后写下了上述评论,那还是19世纪。既然在立法过程中部门利益不可避免,就让更多地利益一起参与其中,其实也是法治实践的一种进步。 


  

  四、燃油税的法治路向:税与费的法律界限 


  

  中国内地学者对税的特征和职能有许多归纳,但一般都将税的特征概括为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三性,并从财政、经济和监督三个方面来界定税的职能,此处不予赘述。与此相对应,费的特征对应则体现为相对非强制性(可以选择是否需要此项给付)、补偿性(成本补偿)和变动性(各部门各地标准不同)。其中费的补偿性又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成本补偿性,即费的标准应仅能涵盖行政特别支出的成本,甚或低于成本,这一特征来源于行政权的非盈利性和收费的补充地位。其二是直接受益性,即收取的费只能用于为付费人提供特别利益的支出,不同于税收那样可以进行统筹安排。其三是特别负担性,即费的产生基于部分行政主体的特别支出,所以费的负担也应归于特别的相对受益人。 


  

  (一)费为什么会产生? 


  

  公共产品可分为纯公共产品和准公共产品两类。准公共产品是指兼有公共产品和私人产品性质的产品和劳务。这类公共产品可分为两类:一类是拥挤性公共产品,是指那些随着消费者人数增加而产生拥挤,从而会减少每个消费者从中获得效益的公共产品。这种产品虽然为整个社会成员所共享,但在消费数量上具有一定程度的竞争性,即在超过某一定点后,随着消费者人数的增加,边际成本不为零,如有一定车流量限制的高速公路。另一类是价格排他性公共产品,是指那些效益可以定价,从而可在技术上实现排他的公共产品。这类产品的特点是:一方面,它以效用名义向全社会提供,谁都可以享用;另一方面,它在受益上可以排他,即谁花钱谁受益。例如,政府兴建的公园、医院、学校等等。 


  

  由于纯公共产品无法通过市场定价交换的形式予以供应,而以纯公共产品为提供对象的慈善活动毕竟规模太小,因此,只能以政府作为纯公共产品的提供者。政府提供纯公共产品时,必须获得充足的物质支持,而税收就是其中理想的财源。对于准公共产品而言,则应考虑受益排他性方面的难易程度,和社会对这类准公共产品的需求弹性,而相应地选择税收或者收费作为收入来源。从经济分析的角度看,大多数准公共产品的提供,都可以依赖于政府收费。这是收费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得以存在的重要理由。 


  

  在公共产品理论的指引下,以维克塞尔、林达尔为代表主张的“税收价格说”借用市场商品交换的原理,认为税是人们享受国家提供的公共产品而支付的价格。波斯纳也指出,“税收主要是用以支付的公共事业费。一种有效的税收应该是要求公用事业使用人支付其使用的机会成本的税收。”同时大部分学者认为,费是介于价格和税收之间的范畴,是“价格与税收的结合体”。通过对蕴涵特定群体利益的准公共产品的收费,并按公平的尺度来评估和界定收费价格,可以保证市场公平和公共产品提供的效率。从公共产品理论出发可以推知,无论是效用普遍化下的税还是效用特定化下的费,其比例结构和使用过程必然体现出税费来源的区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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