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对裁判的形成过程大致梳理一下:进入诉讼程序后,当事人与法官便进入了相对封闭的程序空间,在环环相扣的道道程序中,当事人与法官的行为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成为法院裁判的基础并最终导致裁判结果的形成。所以,当事人与法官在程序中的诉讼行为的质量,直接决定着裁判结果。这里,一方面诉讼总的工作量相对恒定,存在着法院(法官)和当事人作用(或称责任)均衡分配问题;另一方面当事人责任的承担质量与否,决定于其程序权利能否充分行使,得到何种程度的切实保障。当中,司法实践中法官的职权问题会直接关系上述问题的优化处理程度,所以能否恰如其分的实现:法院(法官)根据当事人的承载能力合理分担诉讼作用;本身不侵蚀当事人程序权利,且以法官职权的行使切实保障当事人能够真正行使其诉讼权利,直接影响到民事裁判的质量。笔者认为,这应该是时下的民事司法比以往招致更多社会非难的一症结所在。
二、当前民事诉讼中法官职权行使过程折射出的问题
前文已述,现在通过逐渐减少法院负担的方式将原本由当事人实施的诉讼行为及承担的责任归还于当事人,并逐渐划分开了法院与当事人各自应该承担的责任范围,民事诉讼体制似乎应该接近“当事人主义”轨道了。但在具体诉讼实践中,法官的职权行使还是折射出不少有损于裁判的正义性的现象,有偶然的也存在带有制度倾向的,其具体表现主要有:
1、对管辖权异议只作程序上审查。笔者曾见过这样一例:甲、乙公司发生买卖往来,以甲公司送货上门为交货方式,在甲公司供货后,乙公司迟迟未支付货款,甲公司遂将乙公司、甲公司业务员丙一同诉至甲公司所在地法院,要求乙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甲公司业务员丙对该款承担补充连带责任。这时,乙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在乙公司,且乙公司是被告,另外根本不知情甲公司业务员丙这回事,故只有乙公司所在地法院才具有管辖权。经甲公司所在地法院书面审查后,裁定的理由大致是,管辖权问题是程序问题,故只作程序上的审查,因本案其中一被告为甲公司业务员丙,其住所地在本县,故本院具有管辖权,至于甲公司业务员丙是否应承担补充连带责任属于实体审理范畴,不属本裁定考虑范畴。乙公司不服上诉,二审基本以同样理由维持一审裁定。进入实体审理后,不再审查程序性事项,判决乙公司支付货款,认为甲公司业务员丙的经办行为是职务行为,与本案无关,故丙不承担补充连带责任。整个过程即是,程序问题在法院程序事项裁决时作形式上审查,实体裁决时不再审查程序问题,程序问题审查虚置化,这样极可能出现一个严重后果就是裁定之所有具有管辖权的基础事实与实体判决认定事实冲突的问题。如果根据最终判决所确定的法律关系否定了受诉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则何以解释实体判决的正当性,何以消除当事人对裁判公正性的怀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