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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法官职权行使的检视——以当事人程序权利的保障为基点

  

  公开的心证是在经过法庭审理之后形成的初步的、暂时的心证,而不是最终的判决结果,法官在公开过程中不断修正“内心确信”。当然,公开的心证必须是法官慎重思考的心证,否则,当事人便无法把握和预测法官最终的办案思路,也无法有的放矢的进行辩论。当事人可以对初步的心证提出补充材料,再行辩论,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新的辩论主张和证据,法官应当审慎的予以研究。如果认为当事人的主张确有道理,应当虚心地改正自己的心证,不能固执己见。新的心证形成以后,法官还应当再行与当事人讨论,争取取得双方当事人的认可与支持。也许有人认为心证公开——讨论——反馈——公开——循环往复,会妨碍诉讼经济的实现。笔者认为,在当事人不能提出新的事实主张及支持其主张的新的证据材料时,心证公开即行结束,不会造成诉讼拖延。


【注释】作者简介:黄秋龙,男,现在人民法院工作。
【参考文献】该处标题用词系缘于行文的通俗,论述的视角仅囿于民事诉讼机制层面。 徐继军:“论人民法院职权的回归”,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6期。 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后,接下来的工作在很大程度上就交给了法院,由法官通过阅卷以及与双方当事人的谈话找出双方争议的焦点,然后围绕争点要求当事人进一步提供证据,同时特别注重法官本人主动出击“全面、客观”调查收集相关证据,经常会走出法院,深入到工厂车间、田间地头等纠纷发生地,向当事人周围的群众和有关基层组织调查取证,在认真查明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和结果后,依照法律相关规定提出调解方案,对双方施行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调解实在无望之下,再依法作出判决。 张卫平先生将其概括为结构性缺陷,表现为:一是架空作为民事诉讼核心程序的辩论程序;二是弱化或忽视程序正义。参见张卫平:《诉讼架构与模式》,清华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00-108页。陈桂明先生指出,其危害性集中于:一是损害诉讼的民主性;二是助长法官专横,有损于法院形象;三是不利于案件事实的调查认定;四是降低诉讼效率。参见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障——民事诉讼程序之优化》,中国法制出版社1996年版,第169-170页。 李浩:“民事诉讼程序权利的保障:问题与对策”,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3期。 当然也应肯定,对传统诉讼结构及其审判方式的改革已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中国司法和民事诉讼体制的面貌。有学者将这些改革成果归纳为:一是相对完整和合理的诉讼体制正在形成,二是裁判合理化规则的建立,三是注重了程序的公正性。参见刘荣军:“民事诉讼中‘新职权主义’的动向分析”,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6期。 这两方面问题在以往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下是无需考虑的,也不存在考虑的空间。 本文该部分参考了李浩先生论文“民事诉讼程序权利的保障:问题与对策”部分内容,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3期。 熊跃敏:“法官职权调查证据的比较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6年第6期。 韩俊:“举证时限实务问题探讨”,载丁巧仁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制度若干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44页。 原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纪敏曾撰文指出:“但从将近5年的施行过程看,实践中对《证据规定》中个别条款内容的理解还存在一些问题,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如何理解和适用有关证据失权的规定……对当事人而言,证据失权与其诉讼目的的实现关系重大。因此,每一位民事审判法官在适用《证据规定》第34条规定的时候,要格外慎重。如果孤立、片面或者机械地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定,往往会在实践中导致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不周,甚至在很多时候还会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种做法直接导致案结事不了,诱发涉诉信访,影响社会稳定与和谐。”纪敏:“全面理解和正确适用证据失权”,载《人民法院报》2006年12月25日。 在理论上,实质正义、形式正义和实体公正、程序公正是两对不同的概念,实体公正仅指案件处理符合实体法规定,程序公正仅指案件审理符合程序法规定,两者均属法律规定内的形式正义范畴。而实质正义是以一套社会价值标准(可能与法律规定相符,也可能相悖)来衡量案件的处理是否公正,所以实质正义比形式正义内容更模糊,更不具确定性,且更多关注个案正义。参见郑成良:《法律之内的正义——一个关于司法公正的法律实证主义解读》,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72-176页。 通常认为《证据规定》第64条、第79条的规定指裁判文书上的证据认证,其实,这应该是心证结果的公开。 在相当长的时间里,这个参照物是法院。在确定法院(法官)与当事人的作用分担时往往考虑法院能否承担多大的工作量,剩下的“法院不能承受之重”则由当事人承担。 参见姜启波:“民事诉讼管辖制度改革论略”,载中外民商裁判网,于2008年6月18日访问。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第一庭:《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年版, 第313 页。 江伟、吴泽勇:“证据法若干问题的法哲学分析”,载《中国法学》2002年第1期。 黄松有:“诉讼指挥权正当基础与制度构建”,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6期。 李浩:“民事诉讼程序权利的保障:问题与对策”,载《法商研究》2007年第3期。 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量上的不充分,二是质上的不充分,原告基于同一事实本可以提出多项诉讼请求,而只提出其中一部分。 这些证据在一审时就存在,当事人完全有能力、有条件收集和提交,之所以未去收集和提交,完全是因为误解了法官的心证状态。由于法官在法庭辩论结束后未公开心证,所以当事人认为已经提交的证据足够充分了,不必再增加新的证据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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