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自首是我国刑法中的一项重要量刑制度,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这一刑事政策在刑法中的重要体现。我国《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在学理上,第1款规定被称为一般自首,第2款被称为特殊自首(又称准自首)。为加强对本条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对何谓自动投案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作了界定。其中该《解释》的第2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第4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对该司法解释“未掌握的罪行”、“已掌握的罪行”和“其他罪行”的理解是该案产生分歧的原因所在。
一、对“未掌握的罪行”的理解。所谓“还未掌握”,是指司法机关尚不知道犯罪发生,或者虽然知道犯罪发生,但不知道犯罪人是谁以及虽有个别线索或证据使司法机关对某人产生怀疑,但还不足以据此将其确定为犯罪嫌疑人。从诉讼的角度讲,这里的“还未掌握”实际上是指“没有确实证据证明”。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司法机关掌握案件的线索和证据能否确定作案人可能犯某罪,是判断罪行被掌握与否的重要标准。“还未掌握”与“已经掌握”界限不清时,应当疑罪从轻,即认定为“还未掌握”。本案中,若不是黄李二人主动交待前三次盗窃行为是其所为,司法机关尚不知道黄李二人前三次的盗窃行为,也就是说,黄李二人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符合自首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