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查,原告在寄存其父骨灰盒时,被告马鞍山市殡仪馆出具给原告的寄存卡上第4条载明“若本管保存不妥造成骨灰丢失,本馆除按确认的骨灰盒赔偿借款外,另赔偿壹仟元,并退回所交寄存费,不负其他任何责任”。
审判评析
骨灰的民法保护
1、骨灰的法律属性
关于骨灰的法律属性,有人认骨灰是物,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所有权属于继承人,只是所有权行使受限制而已,即不得为使用、收益等,而只能以埋葬、祭祀等为处分内容。还有人认为既然不能对骨灰加以使用进而收取利益,那么骨灰就不具有民法上所讲物的基本属性,因而骨灰不是物。
笔者看来,骨灰不是民法所称之“物”,不能作为所有权的客体,也不能作为继承权的客体。尽管骨灰具有物的某些属性,但就民法上所讲物之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而言,不是骨灰的主要用途;另外,骨灰不能进行出借、抵押、担保等,亦不符合民法物之基本属性,故骨灰非民法上的物。骨灰是人丧失生命后的物质存在形态,本质为身体权客体在权利主体死亡后的延续利益,即身体的延续利益,这种延续利益的权利主体为死者近亲属,客体为近亲属寄托哀思、进行悼念的利益等。
2、骨灰的民法保护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人格利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以具体列举的方式,明确了人格权利的保护范围。第二款则以抽象概括的方式提出“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对该“其他人格利益”,不能仅限于立法之列举,应作广义理解。人格利益与人格尊严紧密相连,体现在自然人人格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当中,而法律是不可能穷尽列举的,故司法解释以抽象概况形式明确对人格利益的保护。
骨灰作为特殊物质载体,承载着亲人的精神寄托、感情抚慰,因而具有特定人格象征意义。故意或过失地侵害骨灰,侵害死者亲属对死者进行哀思、悼念权利,造成死者家属精神损害的,依法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这一点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三条中得以得到。《精神赔偿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