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从现代哲学转向而论,物的存在不仅仅是物的自在存在与为他存在的分离,更是两者相关联的存在,是在一般世界中的存在。也就是说,这是一种带有生存论性质的存在建构,[9]物之所以要存在是为了生存(保有自身),这种生存惟有在进入到世界之中,才能体现其存在的意义,而且更能体现其与他物的意义关联。这样,事物的此在为人的认识已经奠定了基础,正是因为物要体现其存在的生存论意义,因而物的存在一定意义上就是为了要为人所认识的。但是问题在于人的认识和物之间的联结点是什么呢?应该说现象学的生产很好地解决了这个问题。物的存在以某种直接激发的方式揭示出来,而且本体论将存在的现象描述成它自身显露的那样,存在的现象不需要任何中介。(这一点与现象的存在相区别,后者主要指从人的认识角度把握现象)。[10]由此,物的存在表现为存在的现象,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客观事实。依现象学鼻祖胡塞尔的观点,物的存在(个别存在的现象)具有偶然性,这种偶然性又是有限制的,因为它与一种必然性相关,此必然性并不意味着诸时空事实间并置关系的有效规则这种纯事实性组成,而是具有本质必然性的特性,并因此具有一种涉及本质一般性的关系。[11]因而,在存在的现象与形成的客观事实中本质获得了规定性,而本质正是人类需要去竭力把握并且能够把握的东西(这当然建立在认识论的可知论基础之上的)。
综上所述,客观事实是通过物之存在的现象作为表现形式的,而存在的现象是物的自在存在和为他存在在生存论意义上的在世界中的表现,是与事物的本质相关联的被本质所限制的。客观事实的规定性来源于本质,通过对本质的把握从而把握事实。理论上人类是可以把握客观事实的,但这样一来客观事实已成为人的认知事实,不能成其为是真正意义上的客观事实。
现在返回到证明对象。在诉讼中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决不可能是客观事实。在诉讼活动中,可能会涉及到三类不同的事实:第一类是由事物的存在表现的客观事实,如平常所说的物证,由上述阐释可以理解这是与人的认识无关的一种客观规定性,因而物证是认知事实而非客观事实。第二类是语言表达的主要是依其内容作为事实认定的,如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结论等,这类事实主要通过语言表现的,而语言本身又是人类认识活动的创造物,那么又如何来理解认识创造物的客观呢?毫无疑问,语言是人类思想的延伸,并且最终超越符号走向意义,[12]从而实现语言符号的功能,如词物对应、以言取效等。但是无论是硕果的话还是白纸黑字,其本身都仅是一种客观事实,对其中意义的理解则关涉到认识论的问题。第三类是行为,客观意义上的行为与自然之物在外力作用下的情形一致,也只是一种客观事实,与认的认知无关。因而,在我们需要把握的事实而言,绝非客观事实,而仅仅是认识论意义上的认知事实。如果我们回溯法律领域,要把握的是法律事实,是在认识意义上既与客观事实相关联同时又在法律范畴内与规范相联系的认知事实。
二、法律事实的认识论意义
认为真理、知识、事实等是可以为人所认识的现实,说明可认识论的观点在现代社会已被广泛接受。对认知事实的把握正是建立在客观事实能够被认知的基础之上的。回顾历史,在古希腊智者派的代表人物普罗泰戈拉那里就已经存在认识不确定的怀疑主义倾向,他认为:“现象就是真理。”“存在的东西,只是相对于意识而存在。换句话说,一切事物的真理,乃是一切事物意识和在意识中的现象。”[13]这种学说的意义延伸就是真理只能被个别的意识作为现象感知,因而真理是各不相同的,从而也是无法作为作为一般性原理来把握的,即真理无法认识。这是强烈的不可知论,其影响及于亚里士多德之后的古代哲学,并产生了怀疑主义学派,其创始人皮浪对感官、道德、逻辑都表示怀疑,主张决不可能有任何合理的理由使人们去选择某一种行为而放弃另外的一种,断定所有人全一样地自命为已获得但实际上不可能获得的知识。[14]当然怀疑主义在今天已失去了市场,但是横亘在我们面前的仍然有一条鸿沟,即要解决人类的如何把握客观事实,使其转化为一种认知事实而服务于人本身的?